(2015)汝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朱某某敲诈勒索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汝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4月23日经汝城县公安局决定被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5月7日经汝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文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4日上午,被告人朱某某伙同同案人袁某某、袁某甲、袁某乙(以上三人均已判刑)等4人,窜至汝城县马桥镇烟竹村,以该村村民即被害人朱某甲、朱某乙在一次帮人讨债的过程中搞了“黑吃黑”,吞了黑钱为由,使用殴打、恐吓等手段将被害人朱某甲、朱某乙挟持至汝城县汽车北站交通广场边的“南洞旅社”202房间内,采用殴打、威胁等方式,要求被害人朱某甲、朱某乙交付现金17000元。后在挟持被害人朱某甲借钱的过程中,因被害人朱某甲的亲戚发现并报警而未得逞。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于2015年4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证人戴某某、朱某丙、袁某丙、袁某丁、胡某某、朱某丁、袁某戊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甲、朱某乙的陈述;同案人袁某某、袁某甲、袁某乙的交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等方法,强行索取他人现金人民币1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某某等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朱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朱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代理审判员 刘 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敏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