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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一初字第00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荆翠荣诉被告沈阳市北陵印刷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翠荣,沈阳市北陵印刷厂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初字第00827号原告:荆翠荣,女,蒙古族,无业,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委托代理人:祁志军、薄长红,均系辽宁金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北陵印刷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黄河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侯明佳,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守贵,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荆翠荣诉被告沈阳市北陵印刷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宝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翠荣委托代理人祁志军、被告北陵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守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1993年11月就到被告处工作。2011年7月,原告在工作中摆错页子,被告口头决定不让被告上班,原告一直地家等待,多次找被告解决此事,被告开始说原告补偿5000元,就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出具因原告原因自己辞职的书面证明,原告未同意,后来又说补偿15000元,原告也未同意,就这样又经多次协商,也未有结果,被告久拖不决,不给原告任何答复,不让原告上班,也不给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后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超过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申请,原告认为争议发生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争议一直在处理中,不应受到合同期限的限制,应当以被告给原告合法送达解除通知书时开始计算时效,截至今日,解除通知书也未合法送达给原告,诉讼时效还未起算,故依法起诉到贵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合示权益:1、由被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7500元(1993年11月至2014年11月);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严重违反了我单位的劳动纪律等规章制度,严重失职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害,被告依照法律规定于2011年9月1日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原、被告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在2011年4月6日签订的,该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19日起至2012年3月19日止。因此退一步讲,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于2012年3月19日终止,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仲裁与诉讼时效,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一年,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合同终止之日止一年内提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4年1月8日,原告开始在北陵印刷厂工作,从事摆页子工作。北陵印刷厂后改制、更名为沈阳市北陵印刷厂有限公司。2011年8月19日,原告摆错页子。2011年9月1日,被告做作处理决定,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但未书面送达原告。2011年,原、被告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从2011年3月19日至2012年3月19日。2011年8月19日后,原告未在被告处工作。在原告离开被告处前,每月工资为1900元。2014年11月28日,原告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对经济补偿部分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对原告的申请未予支持。另查,被告在处理决定中表述:“……而荆翠荣作为从业20多年的老员工……”。在仲裁庭笔录中载明“?申请人最后在岗工作前12个月平均工资申请人:2482元/月被申请人:1900元/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审批表、劳动合同、仲裁庭笔录等证据在卷,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原告在工作中失职,被告做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但该决定没有书面送达原告。原告在起诉前也未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被告间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处于存续状态。关于原、被告间劳动合同性质的问题。按照相关规定,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已在被告处工作超过十年,被告应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被告没有签订,应视原、被告间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于期限为2011年3月19日至2012年3月19日的劳动合同问题。原、被告虽签订了此份合同,但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已具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被告没有签订,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要求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故双方间应视为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于离岗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问题。被告在仲裁庭笔录中曾表述原告离岗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900元。后又在诉讼中提供了工资清单,但清单中没有载明原告的出勤情况,依此证据不能确定月平均工资。因此,本院以被告在仲载庭笔录中自认的数额为准。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被告只是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但没有向原告书面送达,原、被告间劳动合同没有解除。原告在庭审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也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已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合意,故解除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关于经济补偿数额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从1993年11月至2014年11月的经济补偿。按照相关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未提供向被告支付工资每月2482元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按照被告自认的月工资1900元计算。原告入职时间应为1994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从1995年1月1日起执行。该办法中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故经济补偿金应分段计算,即从1995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及自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数额为1900元×(12年+7年)=36100元。对于1995年1月1日以前的经济补偿,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超过仲裁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相关条款规定: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被告没有书面通知原告,原告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权利,并在收到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原告即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北陵印刷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支付原告荆翠荣经济补偿款人民币36100元;二、驳回原告荆翠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沈阳市北陵印刷厂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沈阳市北陵印刷厂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宝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