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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2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霍天喜与上海芳海室内装潢有限公司、倪龙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天喜,上海芳海室内装潢有限公司,倪龙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2815号原告霍天喜,男,197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系武汉市硚口区鄂丰建材商行业主。委托代理人于维维,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新权,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芳海室内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倪龙海,执行董事。被告倪龙海,男,196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福生,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海群,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霍天喜诉被告上海芳海室内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海公司”)、倪龙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爱铭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天喜的委托代理人于维维、被告芳海公司及倪龙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原、被告合意适用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审理。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4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天喜的委托代理人于维维、被告芳海公司及倪龙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天喜诉称:两被告于2013年5月25日与原告签订《石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出售建材给两被告,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两被告供应了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68,000元的石材。2013年12月14日,被告倪龙海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原告供货总价款为1,168,000元,已付25万元,并承诺于2013年12月25日前支付20万元,2014年1月20日前支付50万元,2014年5月前付清余款。2013年9月4日,被告倪龙海向原告借款10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该款于2013年11月3日前归还。原告认为,两被告拒不支付上述两笔欠款,已构成违约,除应支付欠款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024,00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68,115元(暂计至2014年10月20日,最终以法院判决为准)。审理中,原告陈述出借给被告倪龙海的借款106,000元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918,000元;2、两被告共同偿付原告违约金158,814元(以918,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3%,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被告芳海公司和倪龙海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倪龙海是被告芳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被告芳海公司与原告订立《石材购销合同》,并非被告倪龙海向原告购买石材,故被告倪龙海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所述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18,000元不属实,原、被告之间并未对供货数量和货款进行过结算和确认,根据被告芳海公司计算,所欠原告货款金额应为32万元左右。同时,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合格,货款应当相应减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当按照结欠的金额作为基数,且利率过高,应当予以降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2011年8月24日的《材料代采购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提供的建材系案外人上海全筑建筑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筑公司”)指定采购。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2、《石材购销合同》,证明两被告根据全筑公司的指定,于2013年5月25日与原告签订该合同以及合同中对于违约金的约定。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不明确,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3、订单33份、出库单5份、送货单45份,证明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期间,原告共向两被告供应价值1,168,000元的建材。两被告对上述证据中的33份订单不予认可,认为订单仅是双方的采购约定,无法证明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方,对2013年6月29日的送货单不认可,因无被告方签名,对出库单及其他送货单予以认可。4、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及对公活期存款帐户明细帐,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7月27日和2013年8月9日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和20万元,共计25万元。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5、2013年12月14日被告芳海公司盖章和被告倪龙海签名的欠条,证明被告倪龙海确认双方业务总额为1,168,000元,已付25万元,以及余款的支付计划。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6、原告与被告倪龙海的短信记录复印件,证明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7、原告与被告倪龙海之弟通话的录音书面记录,证明两被告欠原告货款1,168,000元。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2014年2月28日案外人霍小龙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倪龙海用车辆折抵所欠原告货款。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该些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案情加以综合评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6、7,两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对于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不认可,故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方茂俊出庭作证。方茂俊证言的主要内容是:其系原告经营的武汉市硚口区鄂丰建材商行员工,代表原告经营的商行和被告芳海公司签订《石材购销合同》,欠条上所载“方茂俊”及案件中涉及其名字的均代表原告。原告认为证人所述属实,两被告认可证人是签订《石材购销合同》的经办人。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系武汉市硚口区鄂丰建材商行业主,方茂俊系该商行员工。被告倪龙海系被告芳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5月25日,武汉市硚口区鄂丰建材商行(出售方)与被告芳海公司(买受方)签订《石材购销合同》一份,方茂俊作为出售方经办人签字,该合同第四条第4项约定:产品数量与质量验收后,买受方需在出售方出具的出库单等相关资料上签字确认;第五条约定:每次货到现场由双方根据出售方经买受方签字的出库单等有效资料的数据进行供货数量及金额确认,买受方在2013年6月20日付供货方在此日期前所供货款的80%,买受方在9月20日前付在此日期前的货款的80%,所剩余额在2014年5月付清;第六条第3项约定:买受方若未按以上约定时间向出售方支付货款,则以月利息3%赔偿出售方的损失。2013年6月起,原告即开始向被告芳海公司供应石材,至2013年10月止。2013年7月27日和2013年8月9日,被告芳海公司分别向原告支付5万元和20万元,共计25万元。其中第一笔款项系被告倪龙海个人转账给方茂俊,第二笔款项系被告芳海公司转账给原告经营的商行。因余款未付,方茂俊代表原告经营的商行向被告倪龙海及芳海公司催讨货款,被告倪龙海于2013年12月14日向方茂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方茂俊共为本工地加工石材合计人民币壹佰壹拾陆万捌仟元,前期已付贰拾伍万元,按合同加工完毕付80%,现定于本月12月25日前付贰拾万,2014年1月20日前付伍拾万元,余额在2014年5月付清。欠款人:倪龙海.2013.12.14.”被告芳海公司在该欠条的右下方也即欠款人和日期处盖上被告芳海公司的印章。因被告芳海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支付货款,且原告认为被告倪龙海与被告芳海公司的账目之间有牵连,故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四个问题:其一,被告倪龙海是否应承担原告诉求的合同义务;其二,欠条出具的对象;其三,欠款的金额;其四,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关于被告倪龙海是否应承担原告诉求的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本案被告芳海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石材购销合同》系被告倪龙海作为被告芳海公司法定代表人以被告芳海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经营的商行签订,故此,被告芳海公司应为原告诉求的合同义务主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虽然被告倪龙海通过其个人账户支付给原告5万元货款,但该行为仅能说明被告倪龙海代替被告芳海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并不能说明两被告存在资金混用。同时,原告在举证中并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被告倪龙海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故此,被告倪龙海不应承担被告芳海公司在本案中的义务和责任。关于欠条出具的对象。首先,方茂俊系原告所经营的商行的员工,其从事的合同订立、催收货款等行为系经原告授权认可的职务行为,方茂俊当庭陈述欠条上之所以写其名字,系因《石材购销合同》为其代表原告经营的商行与被告芳海公司签订,且其负责该业务的款项催收,故欠条出具时写了他的名字,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其二,被告芳海公司支付给原告的25万元中,其中一笔5万元系通过被告倪龙海转账给方茂俊的方式支付,而两被告认可该款实际是支付给原告,且认可方茂俊是签订《石材购销合同》的经办人,这表明两被告对方茂俊的原告代理人身份亦表示认可。其三,被告在举证中并未证明其与方茂俊个人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也并未证明欠条所载“按合同加工完毕付80%”中的“合同”系其与《石材购销合同》不同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本案事实和当事人陈述,有充分理由认定欠条中所载合同确系2013年5月25日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综上,本院对两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认定欠条系被告芳海公司出具给原告。关于欠款的金额。两被告并未举证证明,除合同和欠条之外双方达成了其他的付款方案及数额,两被告仅抗辩双方未经对账,即不足以推翻双方约定的合同金额和欠条所载金额,也无法证明两被告辩称所欠金额的真实性。故此,被告芳海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欠条所载金额履行付款义务。本院对两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认定被告芳海公司所欠货款为918,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现被告芳海公司拖欠货款,违反了双方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来主张违约金。故本院认定本案的违约金应按月利率3%计算。综上,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应当由合同当事人信守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原告和被告芳海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货物后,被告芳海公司理应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货款,现拖欠余款至今,属违约,除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民事责任外,还应按约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但根据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得出的金额为156,0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芳海室内装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霍天喜货款918,000元;被告上海芳海室内装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霍天喜违约金156,060元;驳回原告霍天喜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91.33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霍天喜负担24.79元,被告上海芳海室内装潢有限公司负担19,466.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爱铭人民陪审员  孙连华人民陪审员  纪照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庆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