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璧法刑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戴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刑初字第0008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某,男,生于1964年12月1日,重庆市璧山区人,汉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璧山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抓获,2015年1月14日被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4日被璧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刘伟,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尚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3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戴某某驾驶渝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璧山区石龙乡方向往来凤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来石路来凤孙河村农民新村路段,与行人严某某、柯某甲、尹某某三人相撞,造成严某某、���某甲受伤后经璧山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尹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璧山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戴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戴某某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以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且愿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建议对被告人戴某某适用缓刑,并举示了收条、协议、(2015)璧法民初字第01034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18时50分左右,被告人戴某某驾驶车牌���为渝XXXX**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璧山区石龙方向往来凤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璧山区来凤街道孙河村农民新村路段时,与公路边行走的行人严某某、柯某甲、邓某某相撞,造成渝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严某某、柯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戴某某拨打了110、120报警电话。2、案发后,被害死者柯某甲的妻子邹某某、儿子柯某乙、柯某丙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赔偿请求。本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了(2015)璧法民初字第010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赔偿柯某丙、柯某乙,邹某某117004.80元;判决戴某某赔偿柯某乙、柯某丙、邹某某52762.50元。邹某某、柯某乙、柯某丙已经收到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与戴某某得赔偿款。邹某某、柯某乙、柯某丙对被告人戴某某表示谅解。3、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害死者严某某的丈夫邓某某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戴某某与邓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并取得了邓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辩护人当庭举示,经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报警案件登记薄、通话记录;证人凌某某、邓某某、谢某某、柯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作为从事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与120急救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被告人与被害死者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取得了被害死者家属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与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莫婷婷人民陪审员  林 静人民陪审员  杨秉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映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