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终字第1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12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号。代表人:李士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琨,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法定代表人:赵俊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建新,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4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琨、被上诉人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建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冀B×××××学号教练车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系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所有,原告为其所有的上述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1日至2013年7月10日)、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21日至2013年1月20日,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的商业保险,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原告。原告于2012年2月17日加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及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额均为10000元。2012年7月22日8时许,张井仲驾驶冀B×××××号重型罐式货车沿唐港高速唐山至港口方向行驶至青坨营入口21公里处与停在行驶车道上,张晓雨驾驶的冀B×××××学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驾驶人张晓雨受伤、乘车人赵薇死亡、乘车人邱玉敏、杨明轩、陈鹏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同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港高速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张晓雨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赵井仲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唐港高速交警大队委托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辆及三者车辆的车损进行了鉴定,经评定原告车辆损失为34000元,其中应由三者唐山强盛石化运输公司承担17000元,(2013)倴民初字第14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第三者唐山强盛石化运输公司损失16415元,另车上人员损失5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合计为83415元。另查明,原告及陈鹏、杨明轩、邱玉敏等人分别在滦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陈鹏65639.14元、赔偿杨明轩37980.99元、赔偿邱玉敏27402.12元、赔偿张晓雨之子张思宾292646.98元,赔偿死者赵薇家属68万元。再查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所有的冀B×××××学号教练车未按时进行年检。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金人民币83415元,理据充足部分为46490.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赔偿三者唐山强盛石化运输公司16415元有(2013)倴民初字第1450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关的收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冀B×××××学号教练车车损17000元,因其并未投保车辆损失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机动车行驶证未年检,拒绝赔付,本院结合事故认定书综合考虑,被告保险公司就责任免赔条款虽尽到明确告知的义务,但原告行驶证未按期年检,并非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也非原告司机张晓雨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的主要原因,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以70%为宜),原告自身承担30%的责任;原告教练车进入高速公路,并违法停车是作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双方责任承担的依据,并不属于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中关于责任免除的情形,故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的其他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遂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490.5元。二、驳回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1050元,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835元。判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车辆事故发生时未年检,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车辆不在规定区域行驶,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辩称坚持一审意见,一审认定事实均有证据证实,一审认定正确,同意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依法应予采纳,本案保险合同有效。被上诉人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主张的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本案车辆年检应依照公安部的相关规定执行,不是上诉人所能确认;上诉人并无被上诉人未在规定区域行驶等证据;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2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审 判 员 郭建英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