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民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庄聪伙、庄桂兰、张媛、庄涵子、庄涵予、庄菡蕾与泉州泉三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泉州莆永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聪伙,庄桂兰,张媛,庄涵子,庄涵予,庄菡蕾,泉州泉三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泉州莆永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688号原告庄聪伙,男,194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原告庄桂兰,女,195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张媛,女,198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原告庄涵子,女,200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庄涵予,女,201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庄菡蕾,女,201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庄涵子、庄涵予、庄菡蕾的法定代理人张媛,系庄涵子、庄涵予、庄菡蕾之母,本案原告。上述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赖发禄,福建昊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泉三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法定代表人刘志平,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郑维俨、倪达思,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莆永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刘志平,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蔡书榕、石昀,福建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追加),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黄祥谈,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庄聪伙、庄桂兰、张媛、庄涵子、庄涵予、庄菡蕾与被告泉州泉三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泉州莆永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福建省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发禄、被告泉州泉三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泉三高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维俨、倪达思、被告泉州莆永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莆永高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书榕、石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省高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诉称,2014年5月14日17时55许,原告亲属庄汉坤驾驶闽C55Y**号车辆沿泉南高速公路由泉州往三明方向行至泉南高速公路(闽)上行72KM处,车辆刮碰到中央水泥防护墩后又碰撞路右监控杆,造成庄汉坤死亡。2014年5月29日,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泉州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作出闽公交泉高二认定(2014)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庄汉坤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原告亲属庄汉坤驾驶的车辆系先刮碰中央水泥防护墩,而后碰撞到路右监控杆,而根据现场照片,监控杆是设置在高速公路紧急停车道内。原告认为,将监控杆设置在高速公路紧急停车道内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是造成原告亲属庄汉坤死亡的原因之一,其危险的设置与原告亲属庄汉坤的死亡存在必然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泉三高速公司与莆永高速公司作为事故路段的公路经营、管理机构及涉事监控杆的管理者,监探杆设置不当,且对设置危险的公路附属设施没有采取及时、有效的清除、警示、防护措施,没有及时清除严重影响车辆正常安全行驶的隐患,存在严重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泉三高速公司赔偿六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道路清障费等经济损失合计439070.48元;2、被告莆永高速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泉三高速公司辩称,一、原告亲属庄汉坤的死亡系因其自身严重超速行驶所引起的,与答辩人无关;二、答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管理上的过失,事故发生路段于2005年开工建设,于2009年建成,并通过交工验收,正式投入使用,至2014年原告亲属庄汉坤发生交通事故之日,已正式运营五年多的时间。事故发生当天道路通行状况良好,交通安全警示标志齐全,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要是庄汉坤雨天超速行驶造成的,因此,答辩人并不存管理上的过失。原告亲属庄汉坤的死亡系其自身造成的,其应对事故结果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的诉求应予驳回。另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许多项目不符法律规定,其肇事车辆有投相应的保险,原告应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被告莆永高速公司辩称,一、本案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庄汉坤自身原因造成的,本事故为单方过错,庄汉坤应对此承担全部责任;二、答辩人不应对本案承担任何责任,即使施工或养护管理单位的行为存在瑕疵,相应责任依法也应由相关单位承担,与答辩人无关。且答辩人与其他被告不存在任何共同故意或过失的侵权行为,故也不应承担原告所谓的连带责任;三、不论此次事故的责任如何认定,原告诉求的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有误;四、肇事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原告应向保险公司理赔,与答辩人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省高速公司书面答辩辩称,其系被告泉三高速公司与莆永高速公司的股东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涉及路段的运营管理单位明确,且作为独立法人,自主开展相应路段高速公路的运营管理工作,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其仅是全省高速公路的投资主体,在公司制度结构下不参与所出资企业的运营管理事务,与本案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无利害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17时55许,庄汉坤驾驶闽C55Y**号车辆沿泉南高速公路由泉州往三明方向行至泉南高速公路(闽)上行72KM处,车辆刮碰中央水泥防护墩后又碰撞路右监控杆,造成庄汉坤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29日,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泉州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作出闽公交泉高二认字(2014)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庄汉坤雨天行车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本事故发生的单方面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对事故发生时道路、交通环境基本情况的描述为:“肇事路段为单向两车道和一条紧急停车带的高速公路,左侧车道、右侧车道路的宽均为3.75米,紧急停车道宽6.00米,紧急停车道内有一监控杆,距路右护栏0.78米,潮湿、沥青路面,稍上坡路段,纵坡度1.393%,交通标志标线齐全有效,该路段最高限速80km/h”。庭审中,被告泉三高速公司与莆永高速公司确认事故发生路段为泉三高速公路与莆永高速公路的共用线。另根据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显示,事故发生后,设置于紧急停车道内的监控杆已被移至右护栏外面。另查明,原告庄聪伙、庄桂兰系庄汉坤父母,张媛系庄汉坤之妻,庄涵予、庄涵子和庄菡蕾系庄汉坤之女。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事故发生的高速公路路段管理部门对庄汉坤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存在过错,赔偿主体应如何确定?2、六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合法?原告认为,1、被告泉三高速公司与莆永高速公司作为事故路段的公路经营、管理机构及涉事监控杆的管理者,监探杆设置不当,且对设置危险的公路附属设施没有采取及时、有效的清除、警示、防护措施,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合理合法。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主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庄汉坤驾车在事故路段刮碰到中央水泥防护墩后又碰撞路右监控杆,导致死亡;2、事故车辆痕迹鉴定意见报告书;3、事故车辆检验报告书;4、酒精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照片;证据2-5拟证明庄汉坤并非酒驾,所驾驶车辆技术状况正常,在事故发生时只与现场防护栏、监控杆及水泥防护墙发生碰撞,没有与其他车辆发生碰刮接触;6、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7、工作证明、劳动合同;8、借款单;证据6-8拟证明庄汉坤居住及工作在城镇;9、结婚证;10、出生证,证据9-10拟证明原告张媛系庄汉坤妻子,原告庄涵子、庄涵宇、庄菡蕾系庄汉坤的女儿;11、关系证明;12、无劳动能力证明;证据11-12拟证明原告庄聪伙、庄桂兰系庄汉坤的父母,没有劳动能力,其共有三个子女;13、清障费票据,拟证明诉争交通事故缴纳事故车辆清障费;14、照片,拟证明事故发生后监控杆已移至防护栏外。被告泉三高速公司认为,1、庄汉坤的死亡系因其自身严重超速行驶所引起的,与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无关;被告泉三高速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管理上的过失;2、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不合理。被告泉三高速公司为支持其主张,主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莆永高速公路泉州段工程交工验收会议纪要;2、福建省交通质监局关于印发莆永高速公路仙游至永春泉州段交工验收前工程质量检测意见的通知,证据1-2拟证明事故发生路段已经过交工验收,符合国家、行业标准;3、泉州泉三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上报《泉三高速公路泉州段建设项目主线工程交工验收报告》的报告、《福建省泉三高速公路泉州段公路工程交工验收报告》,拟证明泉三高速公路设计施工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并于2009年交工验收完毕,已向福建省交通厅报告;4、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拟证明该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14日,原告提供的庄汉坤的劳动合同是虚假的。被告莆永高速公司认为,1、本案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庄汉坤自身原因造成的,其应对此承担全部责任;2、被告莆永高速公司只是该高速公路的建设方,而不是施工管理方;为了管理和运营全省的高速公路,省高速公司在省内各地级市及相关区域设立相关营运公司,负责相关路段的营运管理,因此即使施工或养护管理单位的行为存在瑕疵,相应责任依法也应由相关单位承担,与被告莆永高速公司无关;3、原告诉求的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有误。被告莆永高速公司为支持其主张,主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由于庄汉坤雨天严重超速行驶,自身完全过错造成单方事故,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与其他任何第三方无关;且在事发路段交通标志、标线齐全有效,正常行车带3.75米,紧急停车带则宽6米;2、合同协议书;3、项目通用和专用条款(节选);4、施工设计图(节选);5、福建省质监局交工验收报告(节选),证据2-5拟证明若因施工单位原因造成的损害,应由施工单位承担全部责任,与莆永公司无关,监控杆是依据设计规范进行设置的,且通过了福建省质监局的安全验收。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争议焦点分析认证如下:一、关于担责主体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泉三高速公司与莆永高速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所载,两被告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为负责相关高速公路路段的投资、建设、经营、收费、管理,高速公路道路养护、路障清理、机电系统和交通配套设施的管理维护。由于本案事故发生于泉三高速公路与莆永高速公路的共用线,两被告作为该段高速公路的管理部门,对该路段的交通配套设施负有管理、维护的义务,如果对交通配套设施确实存在设置不当或管理上的疏忽,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莆永高速公司认为其只是高速公路的建设方,相关管理、运营由被告省高速公司负责,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省高速公司虽是泉三高速公司与莆永高速公司的股东,但其亦否认参与事故发生路段高速公路的运营管理工作,故本案如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存在过错,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泉三高速公司与莆永高速公司承担。二、关于过错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是否存在过错,关键问题是事发路段紧急停车道内右侧监控杆的设置是否合理?根据被告泉三高速公司与莆永高速公司提供的相关验收材料,可以证明事故发生路段已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由此,原告如认为监控杆的设置不符合相关规范,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其次,高速公路的紧急停车道系供车辆行驶过程中出现紧急情况时临时停靠之用,并非车辆行驶车道,本案事故发生时高速公路的行车道并无障碍,事故系因庄汉坤雨天超速行车,导致车辆刮碰高速公路中央水泥防护墩后又二次碰撞路右监控杆引发,经交警部门认定庄汉坤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泉三高速公司与莆永高速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三、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问题,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泉三高速公司与莆永高速公司不存在过错,对该问题已无分析认定之必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泉三高速公司与莆永高速公司作为事发路段高速公路的管理部门,对该路段的交通配套设施负有管理、维护的义务,如果对交通配套设施确实存在设置不当或管理上的疏忽,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系因庄汉坤雨天超速行车,导致车辆刮碰高速公路中央水泥防护墩后又二次碰撞路右监控杆引发,经交警部门认定庄汉坤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事故发生路段已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对监控杆的设置不符合相关规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泉三高速公司与莆永高速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对六原告要求被告泉三高速公司与莆永高速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庄聪伙、庄桂兰、张媛、庄涵子、庄涵予、庄菡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886元,由原告庄聪伙、庄桂兰、张媛、庄涵子、庄涵予、庄菡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伟代理审判员  吕千虹代理审判员  林娟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静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