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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0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叶某甲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0373号原告叶某甲。委托代理人唐健,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委托代理人丁树宏,公民身份321022195410204652。原告叶某甲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洪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健,被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树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叶某乙。因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充分,婚后被告因琐事经常与原告及家长发生矛盾,致双方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6月21日,2014年3月12日先后向法院起诉离婚,虽均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至今无和好迹象。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子叶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被告丁某辩称,1、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均有一定了解,在此基础上自愿结婚。2、被告生小孩后,身体不好,经常住院。3、原告自小孩出生后,以工作忙为由,很少回家。4、原被告双方没有实质性矛盾,所谓矛盾是原告造成的。5、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叶某乙。原告曾于2013年6月21日,2014年3月12日先后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均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3月9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鉴于原被告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一子,双方均应珍惜。原被告虽有矛盾,但均因家庭琐事所致,双方并无根本利益冲突,根据目前证据尚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之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叶某甲与被告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洪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丁 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