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民二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东进支行诉蔡小飞、刘晓琴、云南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东进支行,蔡小飞,刘晓琴,云南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二初字第425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东进支行。负责人:黄红,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志斌、黄波,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蔡小飞,男,汉族,1984年10月13日出生。(未到庭)被告:刘晓琴,女,汉族,1986年11月8日出生。(未到庭)被告:云南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峰,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东进支行诉被告蔡小飞、刘晓琴、云南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云南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小飞、刘晓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8日,原、被告三方签订了编号为KM21P10120130010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一、二被告向原告贷款65万元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55%,贷款期限20年,自2013年1月18日始至2033年1月18日止。由第三被告对一、二被告的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同时约定:如一、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则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和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管辖地为原告住所地管辖。2013年1月25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一、二被告支付了全部贷款。自2014年12月20日起,一、二被告不再按月向原告归还贷款,时至今日,已逾期达到3期以上。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催收逾期贷款欠息通知书,但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已经构成了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第一、二被告提前归还原告的贷款本金人民币576874.98元,支付自2014年11月20日之日起被告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人民币9444.45元);2、请求判令第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诉讼费用。被告云南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1、本案另外两被告未到庭,还款情况不清楚;2、我方已支付原告28979.06元;3、对连带担保责任我方有异议。原告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等文件一组,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以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公证书》、《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证明2013年1月18日原、被告三方签订了编号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一、二被告向原告贷款65万元整,贷款利率为6.55%,贷款期限20年,自2013年1月18日始至2033年1月18日止。由三被告对一、二被告的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同时约定:如一、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则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和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管辖地为原告住所地管辖。4、价款凭证、贷款直通发放借款凭证一份,证明2013年1月25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一、二被告支付了全部贷款。5、楼宇销售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董事会议案、表决书、贷款推荐保证书各一份,证明第三被告对一、二被告的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担保。6、银行对账单两页,证明自2014年12月20日起,一、二被告不再按月向原告归还贷款,时至今日,已逾期达到3期以上。7、催收逾期贷款欠息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催收逾期贷款欠息通知书,但被告均置之不理。8、委托代理协议,证明原告维护债权而产生了律师费,按照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经质证,被告云南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证据1、2、3、4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补充协议中合作期限是2011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现已超期。对于证据6、7不清楚情况,证据8,没有发票不予认可。被告云南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银行电子回单,证明2015年3月25日,被告云南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替被告蔡小飞、刘晓琴偿还了原告借款28979.06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除证据8不能证明产生律师费外,其余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云南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下列法律事实:2013年1月18日,原、被告三方签订了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一、二被告向原告贷款65万元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55%,贷款期限20年,自2013年1月18日始至2033年1月18日止。由第三被告对一、二被告的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同时约定:如一、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则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和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管辖地为原告住所地管辖。2013年1月25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一、二被告支付了全部贷款。自2014年12月20日起,一、二被告不再按月向原告归还贷款。2015年3月25日,被告云南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替被告蔡小飞、刘晓琴偿还了原告借款28979.06元,现被告蔡小飞、刘晓琴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76874.98元及自2014年11月20日起的利息。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支付所欠原告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被告云南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对一、二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费用已实际发生,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蔡小飞、刘晓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东进支行的贷款本金人民币576874.98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算);二、由被告云南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云南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后有权向被告蔡小飞、刘晓琴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99元,减半收取4899.5元,由三被告负担;剩余4899.5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审判员 原 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彭俊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