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张商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泰州市梁徐惠农担保有限公司与周龙英、陆粉元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梁徐惠农担保有限公司,周龙英,陆粉元,陆夕明,缪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张商初字第00020号原告:泰州市梁徐惠农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金荣,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凯华,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龙英。被告:陆粉元。委托代理人:刘小松,江苏丁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夕明。被告:缪龙。委托代理人:许建国,泰州市海陵区泰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泰州市梁徐惠农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农担保公司)与被告周龙英、陆粉元、陆夕明、缪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凯华、被告周龙英、陆粉元委托代理人刘小松、陆夕明、缪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农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3月11日,缪寿松(被告周龙英之夫、缪龙之父)与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姜堰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缪寿松在2014年3月11日至2016年2月15日期间,可向姜堰农商行办理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50万元的借款。姜堰市梁徐金阳光富民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光担保公司,2014年11月13日变更为惠农担保公司)为缪寿松履行该合同提供保证担保;缪寿松与被告周龙英系夫妻,被告周龙英承诺该合同项下借款为其共同债务。同日,被告陆粉元、陆夕明与金阳光担保公司签订个人信用保证反担保合同,担任缪寿松的连带责任反担保人。2014年3月14日、3月25日,姜堰农商行依约向缪寿松分别发放借款42万元、8万元。缪寿松在取得姜堰农商行借款后与被告缪龙串通,未按照申请借款的用途使用借款,而将借款中的18万元用于为缪龙购置房屋。借款发放后,缪寿松仅偿还本息8万元,后缪寿松因病去世。原告向姜堰农商行履行担保义务,代偿借款本息433581.26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周龙英偿还原告代偿款433581.26元及该款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6.2%计算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30000元;2、被告陆粉元、陆夕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缪龙在其恶意串通挪用的18万元及继承缪寿松遗产份额内承担还款责任;4、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审理中,原告申请将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变更为20000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被告周龙英辩称:本案所涉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愿意尽力偿还。被告陆粉元辩称:1、缪寿松向姜堰农商行的贷款是个体工商户贷款,应以其家庭共有财产偿还债务;2、缪寿松将借款用于缪龙在泰州景瑞置业有限公司购置房屋,该房屋应作为家庭共有财产用于偿还债务;3、对原告代偿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代偿借款时未通知被告陆粉元,故被告陆粉元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陆夕明辩称:为缪寿松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属实,现身患××,无力履行反担保义务,缪寿松将借款用于为被告缪龙购置房屋,被告缪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缪龙辩称:对缪寿松借款的事实不知情,不存在恶意串通,若被告缪龙继承缪寿松的遗产,则愿意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债务,但其未继承缪寿松的遗产。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3月11日,缪寿松与金阳光担保公司及姜堰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姜堰农商行为贷款人,缪寿松为借款人,原告为担保人,合同约定:缪寿松可在2014年3月11日至2016年2月15日期间向姜堰农商行在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50万元的范围内申请借款,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缪寿松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凭证为准。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金阳光担保公司为缪寿松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缪寿松与被告周龙英系夫妻,被告周龙英于2014年2月27日向姜堰农商行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上列合同项下缪寿松的借款为其共同债务。2014年3月11日,被告陆粉元、陆夕明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为被告缪寿松清偿担保之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反担保的范围不仅包括原告为缪寿松代偿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主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还包括原告行使追偿权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因行使追偿权而发生的一切合理费用,以及原告代偿主债务后的利息,利率按主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和罚息标准执行。反担保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责任期限为两年,自原告向主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计算。二、2014年3月14日,姜堰农商行依约向缪寿松发放贷款42万元,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5日,借款年利率为10.8%;同年3月25日,姜堰农商行再次向缪寿松发放贷款8万元,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5日,借款年利率为9.96%。后缪寿松仅偿还本金8万元。2015年1月30日,原告代缪寿松向姜堰农商行偿还利息3906元;同年3月27日,原告代缪寿松向姜堰农商行偿还本金42万元、利息9675.26元,合计433581.26元。三、原告为本案诉讼与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四、2014年11月13日,经泰州市姜堰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泰州市梁徐金阳光富民担保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泰州市梁徐惠农担保有限公司。五、2015年4月,被告缪龙购买泰州景瑞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房屋一套,支出首付款21.8万元,其中18万元由其父亲缪寿松出资。六、2014年12月22日,缪寿松因病死亡。上述事实有泰州市姜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个人信用保证反担保合同、收贷收息凭证、代偿证明、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缪寿松银行卡交易明细、中国银联交易查询单、户口注销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缪寿松及姜堰农商行订立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陆粉元、陆夕明订立的反担保合同均不违反我国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相关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缪寿松与被告周龙英系夫妻,且周龙英承诺缪寿松向姜堰农商行所借的款项为其共同债务,故被告周龙英对该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缪寿松作为主债务人因病死亡,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代缪寿松向债权人姜堰农商行偿还本息433581.26元后,有权要求缪寿松的配偶即被告周龙英偿还全部代偿款和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原告要求被告周龙英支付其代偿主债务后的利息,因原告与缪寿松并未约定利息,故不予支持。被告陆粉元、陆夕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人,应当对被告周龙英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及代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缪龙在其恶意串通挪用的18万元及继承缪寿松遗产份额内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缪寿松为缪龙购房出资的18万元即来自姜堰农商行出借给缪寿松的款项,且缪龙与缪寿松有恶意串通的行为,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实缪龙继承了缪寿松的遗产,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若原告认为缪寿松出资18万元的行为应予撤销,可另行依法处理。被告陆粉元辩称缪寿松的借款种类是个体工商户借款,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但缪寿松与姜堰农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显示其以个人名义借款,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其还辩称原告代偿款项时未履行通知义务元,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无法律依据,亦不予采纳。审理中,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龙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州市梁徐惠农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33581.26元,并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0元。二、被告陆粉元、陆夕明对被告周龙英的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龙英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2元,减半收取4171元,诉讼保全费2865元,合计7036元,由被告周龙英、陆粉元、陆夕明负担(原告已预交,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42元(上诉法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审判员 薛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