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洪彩华与林再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085号原告洪彩华,女,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林再生,男,197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洪彩华与被告林再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文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再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彩华诉称,被告林再生因做生意需要于2014年1月10日、同年1月11日和同年4月12日分别向原告洪彩华借款人民币50000元、50000元和70000元,三次合计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并口头约定按2%计算利息,并由被告林再生出具借条给原告洪彩华收执。现因原告于2015年1月至3月间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至今分文未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林再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到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由被告林再生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洪彩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林再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3.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三份,分别证明被告林再生于2014年1月10日、同年1月11日和同年4月12日分别向原告洪彩华借款人民币50000元、50000元和70000元,三次合计借款人民币170000元的事实,未约定期限和利息。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因被告林再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放弃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及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林再生于2014年1月10日、同年1月11日和同年4月12日分别向原告洪彩华借款人民币50000元、50000元和70000元,三次合计借款人民币170000元的事实,未约定期限和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致原告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设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该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其至今未能偿付,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偿付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因本案未约定借款利率和期限,在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视为不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只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止,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现原告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再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洪彩华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8日起到本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洪彩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林再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许文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苏亚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