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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乳冯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高洪占与李人健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洪占,李人健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乳冯民初字第67号原告高洪占。委托代理人王英豪,乳山建和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李人健。原告高洪占诉被告李人健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爱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洪占及委托代理人王英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人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洪占诉称:2014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虾池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人健将原乳山育苗场西南虾池(23亩)承包给原告高洪占,原告高洪占已交付被告一年的承包款13800元,但被告一直未将虾池交付原告经营。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拒不返还原告已交付的13800元承包款。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交付的13800元承包款。被告李人健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虾池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人健将原乳山育苗场西南虾池(23亩)承包给原告高洪占经营,承包期为2年,先付一年承包费。原告高洪占于合同签订后交付被告一年的承包款13800元,但被告一直未将虾池交付原告经营。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已交付的13800元承包款并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虾池承包合同。被告经本院询问,承认原告所述属实,但以无款为由拒付。上述事实有承包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当事人当庭陈述、被告询问笔录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签订的虾池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属有效,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合同签订以后,原告高洪占向被告李人健支付了13800元的承包款,而被告李人健未按约交付原告虾池,致使合同内容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3800元虾池承包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高洪占与被告李人健于2014年10月1日签订的虾池承包合同。二、被告李人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洪占已支付的承包款人民币1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73元,由被告李人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爱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涵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