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闫绍中与闫丽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绍中,闫丽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350号原告:闫绍中,阳谷县寿张镇东门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齐广臣,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丽芬,农民。原告闫绍中与被告闫丽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绍中的委托代理人齐广臣、被告闫丽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绍中诉称,2011年10月至2012年6月,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十三次向我借款共计270万元,每次都是原告为被告筹集现金交给被告后,再由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我与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上述借款除已给付利息50000元外,本金及其他借款利息被告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70万元及应付利息。被告闫丽芬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及利息约定的情况属实,借款数额按借条实际计算,我已给付原告利息50000元,因借款又借给王建了,所以,我无力偿还借款。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0月2日,被告闫丽芬借原告闫绍中现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到闫绍中现金贰拾万元整闫丽芬2011年10月2日。”其后,至2012年6月1日,被告闫丽芬又分十二次借原告闫绍中款,每次借款时间及数额分别为:2011年10月15日:15万元;2011年10月15日:25万元;2011年11月5日:10万元;2011年11月11日:15万元;2011年12月8日:20万元;2012年1月20日:25万元;2012年2月8日:30万元;2012年2月20日:15万元;2012年3月2日:10万元;2012年4月12日:30万元;2012年5月15日:5万元;2012年6月1日:30万元。以上每次借款均为现金交付,并分别出具了借据,并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以上借款共计250万��,原告起诉时计算借款数额有误。借款后,被告除已给付原告利息50000元外,本金及其他借款利息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万元及应付利息。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与原件核对无误后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所写借据十三份;3、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闫丽芬借原告闫绍中款250万元的事实清楚,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长期不还不当,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闫丽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闫绍中款250万元及应付利息(利息分别自各笔借款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利率按月息2%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0元,由原告负担1600元,被告负担26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业波人民陪审员 李龙军人民陪审员 王 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田丽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