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广西美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博白分公司与庞超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美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博白分公司,庞超群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133号原告广西美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博白分公司。住所地:博白县博白镇城东路*幢***房。法定代表人朱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伟雄,广西顺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洁涛,广西顺运律师事务所见习律师。被告庞超群,女,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博白县。委托代理人朱营(系被告庞超群丈夫),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博白县。原告广西美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博白分公司(以下简称美景物业公司)与被告庞超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玉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美景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伟雄、周洁涛、被告庞超群委托代理人朱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景物业公司诉称,原告是合法成立的物业服务公司。2012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签订了《博白县“金地嘉园”商住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依约定标准支付物业服务费,逾期交费则须支付逾期金额每天3‰滞纳金给原告。原告提供服务后,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至2014年11月止,累计金额为2952.6元。经催收无果,特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一次性付清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2952.6元,并按每月实际逾交金额支付每日3‰滞纳金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美景物业公司主体资格;2、业主登记表、被告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博白县“金地嘉园”商住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协议;4、催费通知单3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交欠物业费。被告庞超群辩称,1、原告诉请的物业服务费、车库物业费属于重复请求,被告已交付至2013年7月31日的上述两项费用,至2014年11月30日止未交的上述两种费用为956.8元;2、原告收取电费无依据,在购房时已由开发商收取水电开户费用,说交房时水、电到位的,原告按照0.9048元/度收取,显然与电业公司收取的费用标准不符;3、套间门有间隙,多次反映未修整,楼梯对讲门与实际尺寸不相符,多次反映才来整改,主人房下大雨有水从地砖冒出,主人房顶时有水滴,多次向物业公司反映,至今未解决;4、住户出入卡,出入受阻,车辆乱放,管理混乱,部分保安及物业人员态度恶劣;5、物业公司服务不到位,小区内小偷猖獗,对业主所反映的合理维护问题,迟迟未能解决,故不需被告支付滞纳金及一切费用。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相片5张,用以证明被告反映房屋漏水及门窗损坏,要求物业服务公司履行职责,但物业公司不作为;2、收款收据5张,用以证明被告已经交至2013年7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同时说明物业公司重复对业主收取费用;3、电费清单、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电业公司收取的电费为0.528元/度,物业公司按照0.9048元/度收取电费没有法律依据,也是被告拒交电费的原因;4、金地嘉园收款单1张,用以证明物业公司按照0.9048元/度收取电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业主投诉记录薄3页,主要内容是物业公司对业主投诉的情况进行登记,并将投诉内容处理情况进行登记;2、调查王小星笔录1份,主要内容是物业公司对业主投诉进行登记处理的程序。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照片所反映的房屋漏水问题是开发商的责任,与物业公司无关,另照片所反映的消防通道,不知道是何时停的车,照片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内容有异议,认为是霸王条款,不是被告自愿签的;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业主投诉记录薄是原告事后补的。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其他证据,因与本案有关联,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亦作为本案参考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协商,签订了《博白县“金地嘉园”商住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依约定标准支付物业服务费,即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4元,车库、杂物房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20元。如博白县物价局有收费标准核定文件,则按文件规定执行。逾期交费的,要求限期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支付逾期金额的3‰滞纳金给原告。2013年7月24日,博白县物价局博价﹝2013﹞28号《关于博白县“金地嘉园”商住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一、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1、多层:0.5元/㎡.月;”原告美景物业公司从2013年10月份起,住宅按0.5元/㎡/月收取。原告提供服务后,被告交物业费至2013年7月份,2013年8月至2014年11月止,被告共欠物业费1037.74元(123.03㎡×0.44元/月×2个月+123.03㎡×0.5元/月×14个月+21.33㎡×0.2元/月×16个月=1037.74元)。经催收无果,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要求。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且原告实际履行了物业服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亦知晓,合同明确约定了物业费及滞纳金的数额,被告应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履行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被告已交物业费至2013年7月份,原告诉请的金额与事实不符,被告实欠物业费以本院计算为准。业主正常交纳物业费是物业服务企业能够正常提供物业服务的基本保证。如果业主不交纳物业费,基于经费问题,会造成物业服务标准的降低,最终导致业主利益受损,故此业主不交纳物业费不是解决物业服务中相关问题的有效方式。美景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对于物业服务过程中出现的相关问题,应当及时与业主进行沟通,妥善处理,不断改进和提高服务质量。现美景物业公司起诉,要求庞超群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滞纳金,原告诉请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的金额为1781.1元,综合本案拖欠物业费的原因、拖欠时间及拖欠金额,本院酌定为200元。关于被告称其不需支付滞纳金及一切费用的主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被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庞超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西美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博白分公司物业服务费1037.74元,滞纳金200元。二、驳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庞超群负担。上述判决,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冯 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玉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