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商初字第0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徐艳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艳,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商初字第0318号原告徐艳,居民。委托代理人徐芳,邳州市道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青年东路***号首创水务大厦**楼。负责人王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靖,该公司职员。原告徐艳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许晴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艳诉讼代理人徐芳,被告安诚财保诉讼代理人刘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艳诉称:2013年9月9日11时50分,原告徐艳驾驶苏C×××××小型客车,沿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邳州市运河镇解放路与滨河路交叉路口时,措施不当撞到路南护栏,致徐艳受伤,轿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艳负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鉴定损失33324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安诚财保拒绝赔偿原告车辆及人身损害,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33324元、鉴定费1200元、人身损害12084.2元,共计46608.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徐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2,车辆保险批单三份。证明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金额为71900元及驾驶员险金额为5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被告应按照保险规定支付保险金。3,邳州市中医院住院病历两张、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记录一份、收费收据两张、用药清单一份、车损鉴定发票一张、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20天、医疗费5544.2元,车损33324元及造成误工费等情况。4,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驾驶车辆时符合相关规定。5,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被告安诚财保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愿根据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的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不承担。被告安诚财保为支持其答辩提供了以下证据:鉴定费发票一张、修理费发票一张、误工损失证明两张,以上为照片,拍摄自原告上次起诉提交的证据。鉴定费发票日期是2012年,手工修改为2013年,事故发生为2013年,故鉴定费发票为伪造。维修发票为代开发票,说明原告车辆未在本厂修理,且本厂无维修资质,所以此发票为虚开发票。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车辆未实际修理对此产生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误工损失证明上显示原告在出事故后并无损失减少,故对误工损失被告不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原告徐艳为其所有的苏C×××××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含车辆损失险71900元,驾驶员险50000元,另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0日零时至2014年8月9日。2013年9月9日11时50分,徐艳驾驶保险车辆沿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邳州市运河镇解放路与滨河路交叉路口时,措施不当撞到路南护栏,致徐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艳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邳州市事故中队委托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确定车辆损失33324元。另,该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7月28日为原告补开鉴证费发票,载明价格鉴证费金额1200元。徐艳因事故致伤于2013年9月9日入院接受治疗,2013年9月29日出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共计5544.2元。另查明,2014年2月24日,原告就本案所涉纠纷已于本院起诉过一次,后于2014年12月11日撤诉。该次诉讼原告开庭举证时曾提交车损鉴定费发票(载明鉴定费金额1300元)、车辆维修费发票(载明维修费金额33324元)、税收完税证明(载明原告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2013年9月缴纳786元,2013年10月缴纳804元,2013年11月缴纳989.82元)。本院认为:原告于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保险和驾驶员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权利义务。合同生效后,投保人依约支付了全部保险费用,已经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金赔付义务。关于车辆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辆损失33324元,该鉴定结论具有公信力,被告虽不认可该鉴定结论,但并未举证证明该鉴定结论与实际损失不符,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认定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为33324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系为查明车辆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以原告上次诉讼提交鉴定费发票金额1300元,与本次提交发票金额1200元不符为由,对鉴定费实际支出情况质疑,因原告提交1200元鉴定费发票真实合法,且原告主张的1200元较另一票据载明的1300元偏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200元予以支持。关于驾驶员人身损失:原告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用5544.2元,另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18元/天=360元;营养费20天×11元/天=220元;护理费20天×50元/天=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考虑到原告往返医疗单位、进行事故处理等均需实际支出,本院酌情支持5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3858元,因原告住院及伤愈期间薪金照常领取,无误工损失,故本院对于误工损失不予支持。原告以上人身损失共计7174.2元。综上,被告应承担的原告损失为41698.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艳保险理赔款41698.2元。二、驳回原告徐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4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许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