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沙梅与王娟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梅,王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0038号原告沙梅,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夏冬华,江苏楚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娟,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徐士泽。原告沙梅与被告王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5年1月27日、3月24日、4月22日、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梅的委托代理人夏冬华、被告王娟的委托代理人徐士泽于四次庭审时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沙梅、被告王娟经本院要求于第三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梅诉称:原告以被告名义购买苏C×××××号长安福特轿车一辆,2014年10月18日晚,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在睢宁县睢城镇中山北路水岸华府北侧将车辆扣留,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返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苏C×××××号轿车一辆(价值6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娟辩称:苏C×××××号轿车系被告所有,与原告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涉案苏C×××××号轿车的购车款系原告沙梅所出,借用被告王娟的身份证办理登记手续,原告沙梅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2.原、被告之间的短信往来内容截图及短信记录详单,拟证明涉案车辆以被告王娟名义办理登记及车贷,将至车贷还款期时被告王娟催促原告沙梅偿还车贷,并要求原告沙梅向其偿还欠款15000元向原告提供了其银行账号;3.诉前原告沙梅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王娟的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原告沙梅同意偿还欠款15000元,换回原告沙梅的涉案车辆;4.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正本、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证、机动车辆商业险保单、强制险保单各一份,拟证明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王娟名下,以被告王娟的名义购买机动车商业险及交强险;5.徐州中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人员田会的名片一张,拟证明原告沙梅到中江公司经过田会购买涉案车辆;6.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一张,卡号62×××71,户名为被告王娟的姐姐王秋红,由原告沙梅持有,拟证明购买涉案车辆的首付款及保险等费用是以此卡刷卡支付;7、涉案车辆原装钥匙两把,拟证明涉案车辆是原告沙梅的,一直由原告沙梅使用。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娟对原告沙梅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双方没有签订过协议书;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为之前原告沙梅借我15000元,没按时还发生争吵我生气发的信息,我让原告把欠我的钱还给我,我用来还车贷,当时说了气话,短信中有的字打错了;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录音内容也不能证明涉案车辆是原告沙梅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材料已于2014年10月份全部丢失,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车辆归被告王娟所有;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涉案车辆是原告沙梅购买的;对证据6无法确认是否是王秋红的,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是否为涉案车辆钥匙无法质证。被告王娟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现金卡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王娟于2014年10月20日偿还涉案车辆贷款2590.36元;2.淘宝网购货记录三份,拟证明被告王娟购车后在淘宝网购买车辆附属用具等,进一步证明涉案车辆是被告购买的;3.购车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车辆的实际价格,汽销公司赠送了车辆装潢。经庭审质证,原告沙梅对被告王娟提交的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其以被告王娟的名义购买车辆,于2014年10月7日交付被告3000元,由被告向银行偿还车贷;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系其要求被告帮忙购买,货款是其支出的;对证据3中涉及的3800元装潢卡没有使用,要求公司加装车辆左右踏板。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王娟对原告沙梅提交的证据2、4、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沙梅对被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沙梅提交的证据1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原告沙梅提交的证据3实质是原告将其意见向被告陈述,应当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原告沙梅提交的证据6、7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原告沙梅、被告王娟一同到徐州中江汽车销售洽谈购车事宜,被告王娟与该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车款106800元,当日支付定金1000元,接车时刷卡支付车辆首付款、购置税、代办保险费等合计57000元,剩余车款办理了分期付款。车辆登记在被告王娟名下,车牌号为苏C×××××。2014年10月17日,被告王娟发短信给原告沙梅,要求原告沙梅偿还欠款15000元,否则让银行“收车”。2014年12月23日,原告沙梅起诉要求被告王娟返还涉案车辆。另查明,被告王娟已将涉案车辆办理变更登记,原告沙梅遂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购车定金1000元、购车款57000元、车辆装潢费用12000元,合计70000元。本院认为:登记是认定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之一,但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登记所有人并非实际所有人的,应当依法保护实际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首先,被告王娟在发给原告沙梅的短信中称:“要么你还我一万五千块钱继续还车贷,要么就不还贷让银行来收车……无怨无仇我不想害你没了车”、“除非你把钱还给我。车贷接着还你的就是!我决不再插手你的事”,从该部分短信内容看,被告王娟是要求原告沙梅偿还欠款,车贷的还款义务人是原告沙梅,如果被告王娟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那么怎么会以“银行来收车”这种对其不利的后果来要挟原告沙梅,又如何实现其要挟的目的?被告王娟解释说应为“无怨无仇你不想害我没了车”,但综合双方往来的短信看,其解释与之后的短信“车贷接着还你的就是……”存在矛盾,而短信记录所示的前后短信内容之间却较为连贯,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其次,原告沙梅持有涉案车辆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保险证、保险费发票的原件,被告王娟称系其丢失,但恰巧被与其就车辆权属发生纠纷的原告沙梅拾得,可信度较低。再次,被告王娟庭审中称车辆变更到家人名下,且变更了车牌号,既然车辆已经办理了分期付款,又何必仅还一期即一次性偿还全部车贷并将车辆变更登记在家人名下?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王娟的主张存在诸多疑点,而原告沙梅的主张与被告王娟的短信内容相吻合,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盖然性规则,应当认定原告沙梅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王娟故意将涉案车辆变更登记,原告沙梅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返还购车款,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购车时预付定金1000元,提车时支付首付款、购置税、保险费等费用计57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娟应予返还。但原告沙梅主张的车辆装潢费用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沙梅58000元;二、驳回原告沙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沙梅负担300元、被告王娟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人民陪审员 鲍书香人民陪审员 沈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