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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柴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某。因本案于2015年2月8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昉���、胡秋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7日,被告人柴某在未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进行审验的情况下,驾驶经检验照明信号装置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浙A×××××号小型客车,从临安市区出发,沿长西线由南向北行驶。18时40分许,被告人柴某驾车途经长西线19KM+800M设有人行横道线的路口时,未减速行驶,且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而与在人行横道上自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某丙发生碰撞,造成张某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柴某明知他人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待交警处理。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柴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举了被告人柴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甲、程某、焦某、张某乙、沈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临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浙江省方正校准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浙江省方正校准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肇事车辆勘查记录及图片说明、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单、证人张某甲的辨认笔录及图片说明,光盘及刻录说明,常住人口查询、交通事故警单、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查询信息、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死亡证明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某对临安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被告人柴某在未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进行审验的情况下,驾驶经检验照明信号装置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浙A×××××号小型客车,从临安市区出发,沿长西线由南向北行驶。18时40分许,被告人柴某驾车途经长西线19KM+800M设有人行横道线的路口时,未减速行驶,且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而与在人行横道上自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某丙(男,61岁)发生碰撞,造成张某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柴某明知他人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待交警处理。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柴某持有逾期未审验的机动车驾驶证,夜间驾驶经检验灯光系统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小型普通客车上道路行驶,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道,未停车让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柴某供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与证人程某、张某甲、焦某的证言在案相互印证。(2)证人张某乙、沈某的证言在案证明案发前被害人张某丙的生活及身体状况。(3)浙江省方正校准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以及对肇事车辆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的鉴定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肇事车辆勘查记录及图片说明、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单、证人张某甲的辨认笔录及图片说明、光盘及刻录说明、交通事故警单、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查询信息、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在案证明交通事故现场状���以及肇事车辆状况。(4)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案证明经认定,被告人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5)临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证明在案证明被害人张某丙系因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6)归案经过在案证明2015年2月7日18时43分许,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接程某报案后,出警至事故现场,被告人柴某在现场等待处理。(7)常住人口查询信息在案证明被告人柴某身份。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疑,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柴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明红人民陪审员  俞金华人民陪审员  俞传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齐 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