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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中法执复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康信与樟铺镇政府行政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川市樟铺镇人民政府,陈康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湛中法执复字第25号申请复议人(原异议人、被执行人):吴川市樟铺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志强,镇长。申请执行人:陈康信,。申请复议人吴川市樟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樟铺镇政府)不服吴川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吴川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4)湛吴法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川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康信与被执行人樟铺镇政府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9月26日向樟铺镇政府发出(2014)湛吴法执字第201号执行通知书。樟铺镇政府于2014年9月30日向吴川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其尚未收到上述案件的判决书,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吴川法院向其发出执行通知书违反法律程序,请求终止执行程序。吴川法院经审查查明,陈康信与樟铺镇政府行政赔偿纠纷一案,案号为(2009)吴行重字第5号。该院在审理该案时,吴川市法律援助处于2011年11月2日向该院出具了公函,指派律师李穗、律师助理邓伟超担任樟铺镇政府的诉讼代理人,并附上樟铺镇政府出具两份授权委托书,两份授权委托书分别委托李穗和邓伟超,开庭笔录中也有李穗和邓伟超的签名。该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09)吴行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樟铺镇政府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陈康信133293.6元。应送达给樟铺镇政府的判决,该院于2014年6月26日送达给邓伟超代收。判决送达后,陈康信以樟铺镇政府未履行生效判决为由,于2014年9月17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26日向樟铺镇政府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樟铺镇政府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樟铺镇政府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在异议审查中,樟铺镇政府提出该审理案其只委托李穗,并未委托邓伟超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在出具授权委托书时,根据李穗的要求,出具一式两份半空白授权委托书,李穗将其中一份的受托人改为邓伟超,邓伟超的授权委托书不是樟铺镇政府真实意思表示。樟铺镇政府认为该院将(2009)吴行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送达给邓伟超不合法,称其未收到该判决。该院就樟铺镇政府提出的委托问题去函吴川市法律援助处,限期答复,逾期后,吴川市法律援助处没有答复。吴川法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该院在审理(2009)吴行重字第5号案中,吴川市法律援助处于2011年11月2日向该院出具了公函,指派律师李穗、律师助理邓伟超担任樟铺镇政府的诉讼代理人,并附上樟铺镇政府出具两份授权委托书,两份授权委托书分别委托李穗和邓伟超,开庭笔录中也有李穗和邓伟超的签名,该院在诉讼期间认定邓伟超是樟铺镇政府的诉讼代理人,并将判决书送达给樟铺镇政府的诉讼代理人邓伟超符合法律规定,诉讼代理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樟铺镇政府认为在审理期间没有委托邓伟超,因没有相反的证据证实,该院不予采纳。至于樟铺镇政府的代理人收到判决书后,是否告知樟铺镇政府,是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的委托关系问题,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不属于异议审查范围。综上,樟铺镇政府的异议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樟铺镇政府的异议。樟铺镇政府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吴川法院在审理(2009)吴行重字第5号案件过程中未尽审慎注意义务,错误认定邓伟超为其代理人并将判决书送达给邓伟超,导致其错过上诉期限,法院在程序方面存在严重瑕疵。二、(2014)湛吴法执字第201号案件据以执行的生效判决书本身存在严重错误。(2009)吴行重字第5号案件本是一个行政赔偿诉讼案件,但法院做出的是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张冠李戴。综上,请求撤销(2014)湛吴法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终止执行(2009)吴行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经审查,对吴川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康信诉樟铺镇政府行政赔偿纠纷一案的审判程序中,樟铺镇政府于同日出具两份加盖了该镇政府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同时委托李穗、邓伟超为该镇政府的诉讼代理人,且吴川市法律援助处亦出具公函,向吴川法院函示李穗、邓伟超为樟铺镇政府的代理人。在陈康信诉樟铺镇政府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作出(2009)吴行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后,吴川法院已送达该判决书给邓伟超签收。上述判决生效后,吴川法院据此立案执行,程序合法。樟铺镇政府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吴川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樟铺镇政府在复议中提出的(2009)吴行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本身错误的问题,其在异议时并未提出,该问题亦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而是审判监督的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川市樟铺镇人民政府的复议申请,维持吴川市人民法院(2014)湛吴法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海霞审判员  张广健审判员  吴有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森凤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