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刑初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宫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某某,张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209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宫某某,男,汉族,1986年7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无业,住太和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30向太和县公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6日经太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张熙,男,汉族,1984年8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无业,住太和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太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7月4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6日经太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某、张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自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某某、张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4日1时许,被告人宫某某、张熙等人在太和县城关镇环城路“百果香”饮吧内,因琐事与马某发生矛盾,二人便伙同他人持啤酒瓶等将马某打伤。经法医鉴定,马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宫某某、张熙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宫某某、张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1时许,被告人宫某某、张熙等人在太和县城关镇环城路“百果香”饮吧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马某发生矛盾,二人便伙同他人持啤酒瓶等将马某打伤。经法医鉴定,马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宫某某、张熙等人赔偿马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七万元,并取得了马某的谅解。本案在审理期间,经安徽省太和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宫某某、张熙居住社区影响评估,宫某某、张熙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宫某某、张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太和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宫某某、张熙户籍证明、马某出具的谅解书、协议书、收条,证人魏某、张某、王某甲、李某、白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马某的陈述,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张熙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宫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张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宫某某、张熙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安徽省太和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对宫某某、张熙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根据宫某某、张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以及安徽省太和县司法局对宫某某、张熙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二、被告人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尹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姜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