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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2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孙军育与赵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军育,赵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2314号原告孙军育。委托代理人李雪,天津恒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闯。原告孙军育诉被告赵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梅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军育的委托代理人李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军育诉称,2013年10月2日14时许,赵闯驾驶无号牌叉车在静海县健康产业园内自行车馆后侧工地施工作业时,不慎撞施工行人孙军育,致孙军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公交静城2013(1913110235)号道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军育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8997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误工费27799.20元,护理费5868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332.75元,拐杖费15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3000元,以上损失全部由被告赔偿。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赵闯未出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14时许,赵闯驾驶无号牌叉车在静海县健康产业园内自行车馆后侧工地施工作业时,不慎撞施工行人孙军育,致孙军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公交静城2013(1913110235)号道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军育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5天,后因左胫骨骨折术后感染在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61天,支付医药费共计89971.73元,其中被告赵闯支付20000元。经诊断,原告伤情:1、右胫骨骨折;2、右外踝骨折;3、骨筋膜室综合症;4、头外伤;5、多处软组织损伤。本次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孙军育伤致右胫骨及右外踝骨折并下肢功能丧失程度已构成ⅹ(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孙军育伤后三期鉴定意见如下:1、误工期限为180天。2、护理期限为90天。3、营养期限为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原告孙军育为非农业户口,其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有:原告父亲孙昌起,1953年5月25日出生,非农业户口,子女一人抚养18年;原告长女孙文欣,2005年4月21日出生,农业户口,夫妻二人共同抚养8年;原告长子孙熙康,2010年3月15日出生,农业户口,夫妻二人共同抚养13年。另查,赵闯驾驶的无号牌叉车为其本人所有。以上事实有道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处理通知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沧县大楮村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票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赵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军育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所有损失应由被告赵闯全部赔偿。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是其医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病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其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拐杖)费为其必要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对其确定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建筑行业从业人员,故其按照建筑行业标准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参照2013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于法有据,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往返距离及复查次数,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伤情,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此事故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结合原告伤情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依法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原告损失依法认定如下:医药费89971.73元,残疾辅助器具(拐杖)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50元/天×96天),误工费14083.20元(按照2013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78.24元/天×180天),护理费7041.60元(按照2013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78.24元/天×9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65316元(2013年度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65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332.75元(被扶养人原告父亲孙昌起,为2013年度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8150元/年×18年×10%÷1人;被扶养人原告长女孙文欣,为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0155元/年×8年×10%÷2人;被扶养人原告长子孙熙康,为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0155元/年×13年×10%÷2人),鉴定费21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军育医药费89971.73元,残疾辅助器具(拐杖)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误工费14083.20元,护理费7041.6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332.75元,鉴定费2100元,以上合计253495.28元,扣减被告赵闯为原告孙军育垫付医药费20000元,被告赵闯实际赔偿原告孙军育各项人身损失共计233495.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7元,由被告赵闯承担709元,原告孙军育承担1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梅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