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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4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孟行、王骏,浙江正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宇怡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辩护人孟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唐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照明信号装置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诸暨市大唐镇驶往店口镇方向。18时左右,途经三联线陶朱街道丰兴村丰木地方时,因未随时注意前方路面其他车辆行驶动态,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与同向前方骑自行车的章某乙发生碰撞,造成章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唐某驾车逃逸,后将肇事车辆丢弃于陶朱街道汪家桥村上村118号附近地方。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唐某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章某乙无责任。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章某乙系车祸致颅脑损伤、胸腹腔联合伤死亡。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唐某主动到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唐某向被害人章某乙家属赔偿1万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逃逸,鉴于其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唐某系自首,案发后第三天主动到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罪行;2、被告人唐某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积极赔偿,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3、被告人唐某的客观违章情节较轻;4、被告人唐某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唐某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唐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照明信号装置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诸暨市大唐镇驶往店口镇方向。18时左右,途经三联线陶朱街道丰兴村丰木地方时,因未随时注意前方路面其他车辆行驶动态,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与同向前方骑自行车的章某乙发生碰撞,造成章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唐某驾车逃逸,后将肇事车辆丢弃于陶朱街道汪家桥村上村118号附近地方。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唐某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章某乙无责任。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章某乙系车祸致颅脑损伤、胸腹腔联合伤死亡。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唐某主动到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4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和本院依法收集,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人口信息、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物品发还凭证、收条、受理道路事故登记表及列表、购车转让协议、死亡证明、殡葬证、肇事车辆照片、查获经过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车辆鉴定报告、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监控录像及截图、证人章某甲、刘某甲、石某、刘某乙、傅某的证言、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和辩解、调解笔录、谅解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二0一七年一月十四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忠达代理审判员  王知礼人民陪审员  石莎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蓓蓓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