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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巩民初字第2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刘仓良诉刘四海、刘新峰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仓良,刘四海,刘新峰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巩民初字第2228号原告刘仓良,男,195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被告刘四海,男,197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被告刘新峰,男,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仓良诉被告刘四海、刘新峰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原告刘仓良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仓良申请撤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仓良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原告刘仓良负担。审判员  尚玉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省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