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巩民初字第2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刘仓良诉刘四海、刘新峰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仓良,刘四海,刘新峰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巩民初字第2228号原告刘仓良,男,195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被告刘四海,男,197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被告刘新峰,男,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仓良诉被告刘四海、刘新峰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原告刘仓良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仓良申请撤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仓良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原告刘仓良负担。审判员 尚玉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省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