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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商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原告唐美玲与被告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美玲,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商初字第843号原告唐美玲,安徽省宿州市萧县新庄镇张油坊行政村朱楼自然村,居民。委托代理人胡俊莹,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埝东村,居民。原告唐美玲与被告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美玲诉称,原、被告在上海浦东新区沪南路2000号农产品批发市场相识,原告唐美玲从事水果批发,被告XX从事水果零售。被告XX经常到原告处进货,有时赊欠货款,但一般均能按时偿还。自2013年7月31日起,被告XX从原告处进货,赊欠货款14000元,后两次给付原告款共计9000元,剩余5000元,经原告唐美玲催要,被告XX至今未付。原告唐美玲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XX支付水果欠款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XX负担。被告XX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唐美玲在上海浦东新区沪南路2000号农产品批发市场从事水果批发生意,被告XX从事水果零售。2013年7月31日,被告XX从原告处进货一次,赊欠货款14000元,被告XX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两次给付原告款共计9000元,剩余5000元,经原告唐美玲催要,被告XX至今未付。原告唐美玲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XX支付水果欠款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XX负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及相关证据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XX在原告唐美玲处购买水果,欠款14000元,后偿付9000元,剩余5000元至今未付,有欠条证实。原告唐美玲与被告XX的水果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在诉讼时效内,原告唐美玲要求被告XX支付欠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支付原告唐美玲水果款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许雪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