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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秦东旭与栾宇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东旭,栾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3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东旭,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白华,北京尚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栾宇,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栾俊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上诉人秦东旭因与被上诉人栾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3)外民一初字第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东旭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华,被上诉人栾宇及其委托代理人栾俊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26日,双方签订《兑店协议书》,约定秦东旭将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百年新城6栋8号门市2楼整体的大理米线店出兑给栾宇,转让价款为167,000元,其中包含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6日的房租115,000元。同时约定每三年为签约周期,栾宇不得占用秦东旭的一楼主匾。同日,栾宇将转让款支付给秦东旭。庭审中,双方均承认争议店铺的二楼不允许悬挂牌匾,经查属实。栾宇自认实际经营期间为2013年4月27日到2013年11月6日。现栾宇已将该大理米线店交还秦东旭。栾宇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栾宇与秦东旭签订的《兑店协议书》,判令秦东旭返还兑店款及房租167,000元。秦东旭辩称:1、双方签订的《兑店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秦东旭不存在欺诈行为,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撤销事由。2、栾宇要求秦东旭返还兑店款属无理要求,协议已实际履行,且秦东旭已善意完全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栾宇也实际享受了合同利益,不存在返还事由;秦东旭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栾宇经营不善损失系自身原因造成,应自负责任。3、栾宇的诉讼请求属于恶意诉讼,提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为:双方签订的《兑店协议书》明确约定了栾宇不能占用秦东旭经营的一楼主匾,秦东旭亦承认争议店铺的二楼无法悬挂牌匾。依照普通经营活动的需要,悬挂经营商号名称的牌匾是必要的。对于秦东旭辩称的栾宇在签订兑店协议时明知二楼无法悬挂牌匾而又约定不占用一楼秦东旭的主匾的观点,不予采信。结合栾宇提供的证据四中的照片对比,诉争店铺在实际的经营过程中曾经悬挂过二楼的牌匾,故对于栾宇所述的秦东旭在签订兑店协议书时故意隐瞒二楼不得悬挂牌匾的事实的情况,予以采信。合同法明确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该合同,故对于栾宇要求撤销与秦东旭签订的《兑店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栾宇自认在诉争店铺实际经营的期限为2013年4月27日到2013年11月6日,依照公平原则,栾宇经营期间的费用应当在秦东旭应返还的兑店款中扣除。据此判决:一、撤销栾宇与秦东旭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的《兑店协议书》;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秦东旭返还栾宇兑店款88,761.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秦东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兑店协议书》合法有效,栾宇在履约过程中因经营不善欲解除合同,合同并未约定关于二楼牌匾的任何承诺,且“大理米线”牌匾一直在栾宇经营期间悬挂,根本不影响栾宇经营。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栾宇的诉讼请求。栾宇辩称:秦东旭出兑时隐瞒二楼不能悬挂牌匾的事实,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致使其无法正常经营。二审期间,栾宇向本院举示顺风速递签收信息照片两张,意在补强其原审证据四,证明解除协议的通知到达对方。秦东旭质证认为,其并未签收该通知。二审期间,秦东旭未向本院举示证据。本院对栾宇举示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因该证据仅有速递号,并无签收人信息,不能佐证秦东旭已收到解除协议的通知,故不予采信。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兑店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协议约定栾宇不得占用一楼主牌匾,但就二楼悬挂牌匾事宜未有约定。双方在签订协议时,案涉店铺二楼外观为“大理米线”小字招牌,栾宇对此未提出异议,并实际经营半年有余,且栾宇未举示证据证明秦东旭在签订协议时曾许诺二楼允许悬挂牌匾。故栾宇主张秦东旭隐瞒事实构成欺诈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秦东旭依约为栾宇提供了必要的经营条件、场所,栾宇在经营期间一直使用“大理米线”小字招牌,但不能悬挂大牌匾。经营不善有诸多因素,是否悬挂大牌匾对经营业绩盈亏不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并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栾宇未举示证据证明二楼不能悬挂牌匾对其经营活动造成实质性的消极影响,故栾宇请求撤销《兑店协议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外民一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栾宇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280元,由栾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轶伟代理审判员  宋 凯代理审判员  邵 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浩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