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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执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施年生与欧阳宏、戴桂香、镇江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施年生,欧阳宏,戴桂香,镇江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京执字第294号申请执行人施年生(曾用名施根宝),。被执行人欧阳宏。被执行人戴桂香。被执行人镇江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宗泽路镇江盛达科技服务投资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欧阳宏,该公司董事长。施年生与欧阳宏、戴桂香、镇江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的(2015)京民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调解协议,欧阳宏、戴桂香、镇江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施年生借款本金34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此款欧阳宏、戴桂香、镇江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2015年1月20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3225元,由欧阳宏、戴桂香、镇江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施年生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镇江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目前已因其他债权人的申请,由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镇江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确定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为镇江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被执行人欧阳宏、戴桂香名下的十三套房产均由他案查封在先,目前部分房产已在他案处置过程中;被执行人欧阳宏、戴桂香名下无银行存款及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申请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镇江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目前已进行破产程序,有关该公司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被执行人欧阳宏、戴桂香名下的财产均被他案查封在先,且部分财产已在处置中。申请执行人目前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京民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被执行人欧阳宏、戴桂香的财产具备处置条件或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邓铭琛审 判 员  周子非代理审判员  夏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乔凌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