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初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2015)花民初字第1267号贵州重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王定国、贺巧巧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重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王定国,贺巧巧,曾凯,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初字第1267号原告贵州重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机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花溪区小河黄河路221号。法定代表人周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红光,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代理。被告王定国。被告贺巧巧,系被告王定国之妻。被告曾凯。第三人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银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6009号新世界中心49-52层。法定代表人王翀,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重机公司与被告王定国、贺巧巧、曾凯及第三人国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永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季红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定国、贺巧巧及第三人国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机公司诉称:被告王定国作为承租人于2013年5月9日选定原告为出卖人,以第三人国银公司为出租人,在第三人处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了徐工牌混泥土搅拌车5台,并签订了《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定国选定5台搅拌车的规格型号为XZJ5250GJB1,车辆代码分别为:CN697364、CN697510、CN697505、CN697360、CN697506,单价为43万元,合同总金额215万元整。因被告融资租赁时首付款不足,便与原告协商,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作向第三人支付融资首付款。同时还约定还款时需支付利息15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15日一次性向原告偿还本息101500元。被告贺巧巧为被告王定国的妻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经营所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贺巧巧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曾凯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其所担保责任范围内,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已履行完垫付义务,而被告仅还款8000元后就未再按时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定国、贺巧巧支付原告欠款本金101500元,并支付利息31972.50元、违约金31972.50元,本息合计165445元;2、判令被告曾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定国、贺巧巧、曾凯未答辩。第三人国银公司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述称:1、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后,我方已将5台搅拌车交付给被告王定国占有和使用,但被告提车后未按时支付融资租赁款,截至2015年5月18日,王定国欠我方1206777.99元、违约金39891.83元。2、本案的事实和诉讼焦点主要围绕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与我方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我方不应在本案中作为第三人。3、三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无论本案的处理结果如何,被告王定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我方支付租金和其他款项。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定国、贺巧巧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9日,第三人国银公司(出租人)与被告王定国(承租人)及原告重机公司(出卖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第三人根据被告王定国的自主选择,向原告重机公司购买型号为XZJ5250GJB1的搅拌车5台(车辆代码分别为:CN697364、CN697510、CN697505、CN697360、CN697506,发动机号分别为:121007030077、121107013597、121107012817、121107012677、121107012997)出租给被告王定国使用,每台单价为430000元,合同总金额2150000元。需向第三人国银公司支付的首付款应为107500元。因被告首付款不足,于2013年5月9日与原告签订《销售及欠款协议》,向其借款100000元,每月按1.5%的利率计息,在2013年6月15日一次性向原告偿还本息101500元,其中应付本金为100000元,应付利息为1500元。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如乙方(即被告王定国)未能按本协议约定将上述借款及利息按时足额支付给甲方(即原告重机公司),乙方除仍应偿还上述款项外,还应承担1%/月逾期付款利息及0.5‰/日的违约金,直至乙方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第七条约定:“丙方(即被告曾凯)作为乙方的担保方,自愿为乙方在本协议中所负担的全部债务与违约责任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限至乙方全部付清以上金额、款项、费用之日止”。同日,原告将本案设备交付给被告王定国使用。2014年12月11日,被告王定国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王定国承诺借周德的款壹拾万元整,于2015年元月11日还清”。2015年元月27日,被告王定国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王定国承诺欠贵州重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垫付款壹拾万零壹仟伍佰元整(¥101500元)设备租赁款壹万玖仟元整(¥19000元),在2015年2月5日还清”。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01500元,依约产生违约金31972.50元(101500元×0.0005×630天)。原告因此诉来我院,诉讼请求如前。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销售及欠款协议》、《融资租赁合同》、《产品购销合同》、《提前使用机械设备承诺书》、《设备交接单》、承诺书、违约金计算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重机公司与被告王定国签订的《销售及欠款协议》是当事人自由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之处,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虽然贺巧巧是王定国的配偶并向原告提供了其身份证复印件和结婚证复印件,但贺巧巧并未在欠款合同上签名或捺印,根据合同相对性,贺巧巧在本案当中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定国未按时归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定国偿还借款本息101500元及违约金31972.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既约定逾期利息又约定违约金,属于对违约造成损失的重复计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曾凯作为王定国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王定国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应按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曾凯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定国追偿。被告王定国、贺巧巧、曾凯及第三人国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定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重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500元。二、被告王定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重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31972.50元。三、被告曾凯对被告王定国上述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曾凯有权向被告王定国追偿。四、驳回原告贵州重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8元,减半收取1804元,由原告贵州重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19元,被告王定国负担14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永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思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