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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民二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关峪诉被告昆明财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峪,昆明财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民二初字第231号原告:关峪,男,1963年1月20日出生,满族,昆明市人。委托代理人:龙云升,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财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滇缅大道财兴盛大厦*幢**楼。法定代表人:郑宣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良祝,昆明财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关峪诉被告昆明财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刚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峪的委托代理人龙云升,被告昆明财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良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峪诉称:被告昆明财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21日收取原告关峪用于购买“盛世豪庭一干二期11-4-101号”房屋的预付房款人民币231795元,并于同日出具了加盖财务章的收据一份,收据编号NO.8146035,该收据明确写明“预收盛世豪庭一干二期11-4-101房款”。当初口头约定正式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的时间另行通知,但是时至今日,被告昆明财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然没有通知原告关峪签订正式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却于2011年9月左右,将用于开发盛世豪庭一干二期的地块转卖他人,导致原告关峪购房目的根本落空。原告关峪知道该情况之后,多次找到被告昆明财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归还预收房款,但是被告昆明财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以公司正在想办法解决问题,希望原告关峪能够耐心等待为由进行推诿,直至今日,被告昆明财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没有退还原告关峪一分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预收房款本金人民币231795元;2、判令被告承担从2007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预收房款全部归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人民币231795元的赔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被告昆明财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从未向任何购房人说过已经取得预售房许可证,二期我们是针对五华区9个单位的团购,我们没有向社会上销售过,原告应该是从五华区政府人员当中转过来的指标。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利息部分希望法庭能适当降低。原告关峪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工商查档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2、收据。证明原告交纳房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昆明财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关峪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被告昆明财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关峪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昆明财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予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0月21日,昆明财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收据》(NO.8146035),载明收到关峪人民币231795元,摘要部分记载为预收盛世豪庭一干二期11-4-101房款。另确认,被告至今未取得盛世豪庭一干二期《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该楼盘亦未动工开发。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支付人民币231795元的预付款,用于购买盛世豪庭一干二期11-4-01室房屋,但该楼盘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亦未动工开发,原告关峪的购房目的不能实现,故本院对于原告关峪要求被告昆明财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预收房款本金人民币231795元及该款项自2007年10月21日至实际返还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231795元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并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行为,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财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关峪归还预收房款人民币231795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07年10月21日至实际返还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关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5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777元,由原告关峪承担人民币2388.5元,由被告昆明财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38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吕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