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113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公诉机关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王飞出庭,指控:2015年5月21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马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其无牌号电动三轮车,搭载马某乙、张某、马某丙三人沿杭州市萧山区萧绍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通货路萧明线路口附近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马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马某甲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000元至4000元。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 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红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