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梁健勤与严志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健勤,严志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98号原告:梁健勤,男,汉族,1980年8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袁晶,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连带,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严志钦,男,汉族,1991年5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紫金县。原告梁健勤诉被告严志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汉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叶汉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方月华、方肖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健勤的委托代理人袁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志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健勤诉称:严志钦于2013年4月21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梁健勤借款43000元。借款当天,严志钦收到借款后向梁健勤出具了借条。严志钦借款后至今仍未还款,经梁健勤多次催收,严志钦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严志钦向梁健勤偿还借款本金43000元及利息(从起诉日期计至实际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严志钦承担。被告严志钦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梁健勤称其经朋友介绍认识严志钦,由于来往密切,双方关系较好。严志钦以银行信用卡欠款即将到期,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4月21日向梁健勤借款43000元。梁健勤提交了一张借条以证明其主张,该借条的打印内容为严志钦的身份证复印件,手写部分主要内容为:“本人严志钦向梁健勤借款人民币(肆万叁仟元整)43000.00元。签字为证:借方人身份证:XXXXXX”,借款人处有“严志钦”字样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3年4月21日,在借款金额、身份证号码、借款人签字等多处均有加盖指模。庭审中,梁健勤称案涉借款是以现金方式于东莞市第一国际的建设银行交付的,交付时梁凤苹(双方共同的朋友)也在现场,严志钦一直没有还过钱,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在一个月之内归还,并未约定利息。以上事实,有梁健勤提交的借条,当事人陈述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严志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对梁健勤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均应按照借条的记载及相关法律法规享有相应的权利及承担相应的义务。梁健勤提交的借条上有严志钦作为借款人签名,故梁健勤与严志钦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归还借款是严志钦法定义务。现没有证据证明严志钦已归还过借款,故本院对梁健勤的主张予以采纳,认定严志钦尚欠梁健勤借款本金43000元。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现梁健勤起诉要求严志钦向其归还借款43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虽然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以及借款期限,但在梁健勤起诉后,严志钦仍不归还案涉借款,则应从梁健勤起诉之日(2014年11月28日)起,以43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实际还清案涉借款之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严志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梁健勤归还借款43000元;二、限被告严志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梁健勤支付利息(利息以43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11月2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76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严志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汉光人民陪审员 方肖君人民陪审员 方月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碧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