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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运良与孙永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运良,孙永奎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1926号原告张运良,男,195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委托代理人夏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永奎,男,196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亳州市委托代理人李顺,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张运良诉被告孙永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后,被告孙永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孙永奎诉张运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被亳州市谯城区法院受理,且本案的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都在亳州市,本案应由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持有的落款日期为2010年10月9日署名为张运良的承诺书不具法律效力”,本案应为合同纠纷,故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都有管辖权。被告孙永奎有身份证和户口簿证明被告的住所地为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该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也没有实际履行,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孙永奎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靳剑锋审判员  宋 倩陪审员  陈 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