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18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XX诉被告高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高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18民初463号原告张XX,男被告高XX,女原告张XX诉被告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被告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13日举行婚礼仪式,婚后未生育子女。我和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一般,婚后三个月左右被告怀孕,经检查医院要求终止妊娠,然后对其肾炎进行治疗,原告出院后在其娘家居住至今。综上,被告隐瞒其病情,致使双方感情破裂,故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89000元和为被告治病支出的35000元,共计12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XX同意离婚,但辩称不同意退还原告彩礼款,且其治病花费的医疗费13.4万元,应由原告承担一半。另外,要求原告返还其陪嫁品冰箱一台、彩电一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时,原告张XX给付被告高XX彩礼款89000元。2015年农历二月,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4月6日,原告张XX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高XX离婚。庭审中,被告高XX同意离婚,且要求原告退还其陪嫁物品美的冰箱一台、长虹彩电一台。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短,婚后双方缺乏必要沟通,致使夫妻感情日渐疏远。2016年4月6日,原告张XX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高XX离婚。庭审中,被告高XX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张XX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XX要求被告高XX退还其彩礼款89000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财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原、被告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已经共同生活,庭审中,原告张XX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婚前给付彩礼导致其生活困难,所以原告张XX关于返还彩礼款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规定返还彩礼的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款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为被告花费的医疗费及被告高XX主张的医疗费均发生在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合理支出,所以对于原告要求退还医疗费及被告高XX要求原告承担部分医疗费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高XX告主张的陪嫁品美的冰箱一台、长虹彩电一台,系其婚前财产,应归被告高XX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XX和被告高XX婚姻关系;二、婚前财产美的冰箱一台、长虹彩电一台归被告高XX所有。三、驳回原告张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志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