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3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高运祝与石文宗、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3093号原告高运祝。委托代理人王林林,即墨中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文宗。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35号太平洋中心2号楼。负责人徐达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良,该公司员工。原告高运祝为与被告石文宗、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运祝的委托代理人王林林、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文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2日16时许,原告高运祝驾驶鲁B×××××号车沿马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威路210KM+400M处,遇被告石文宗驾驶鲁B×××××号车载乘员沿青威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致使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运祝负事故同等责任,石文宗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费用基数:车损费7390元、基价清障停车费1344元,施救费6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9434元,主张5717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鲁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5月6日收到传票,至开庭不足15天,申请答辩期。被告石文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16时许,原告高运祝驾驶鲁B×××××号车沿马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威路210KM+400M处,遇石文宗驾驶鲁B×××××号车载宋峰、李景峰沿青威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致使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运祝负事故同等责任,石文宗负事故同等责任,宋峰、李景峰无责任。鲁B×××××号车的登记车主是原告高运祝。2014年1月7日,经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车险损失核损单查勘:鲁B×××××号车车损共计7390元。原告另支付基价清障停车费1344元,施救费600元。被告石文宗是鲁B×××××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单、维修费发票、基价清障停车费单据、施救费单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高运祝负事故同等责任,石文宗负事故同等责任,宋峰、李景峰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就双方责任划分,以原告高运祝承担50%、被告石文宗承担50%为宜。原告请求的基数:车损费7390元,基价清障停车费1344元,施救费60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本院认定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基数共计9334元,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余款7334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按照被告石文宗50%的过错责任承担3667元(7334元×50%)。综上,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67元(2000元+3667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关于申请答辩期的抗辩理由,因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且开庭审理时给予各方5天举证期,各方均未提出新的事实与证据,因此该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因赔偿额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石文宗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文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67元。直接汇至原告高运祝账户(开户行:农商银行南泉支行大信分理处,账号:902060320016203112837)。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石文宗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以上应当由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汇至原告高运祝账户(开户行:农商银行南泉支行大信分理处,账号:902060320016203112837)。于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姜斐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莎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