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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滑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滑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2月8日出生。辩护人董宏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董宏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在滑县四间房乡经营一家“永双烧鸡店”。2008年8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因擅自购进无碘盐用于食品加工,被滑县盐业管理局行政处罚。之后两、三年间,被告人张某某明知国家禁止使用无碘盐加工食品,仍多次从无食盐零售许可证的小贩手中购买散装无碘盐用于煮烧鸡,并将烧鸡出售给附近村民。2014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以70元的价格又从小贩手中购买散装无碘盐50公斤。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以70元的价格再次从小贩手中购买散装无碘盐50公斤,当日被滑县盐业管理局查获,并扣押无碘盐共80公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犯罪数额以及违法所得较少;3、被告人身体患有疾病。希望法庭综合以上情况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滑县四间房乡经营一家“永双烧鸡店”。2008年8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因擅自购进无碘盐用于食品加工,被滑县盐业管理局行政处罚。之后两、三年间,被告人张某某明知国家禁止使用无碘盐加工食品,仍多次从无食盐零售许可证的小贩手中购买散装无碘盐用于煮烧鸡,并将烧鸡出售给附近村民。2014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以70元的价格又从小贩手中购买散装无碘盐50公斤。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以70元的价格再次从小贩手中购买散装无碘盐50公斤,当日被滑县盐业管理局查获,并扣押无碘盐共80公斤。另查明,滑县盐业管理局将被告人张某某以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移送公安机关后,公安机关让被告人村干部通知其到派出所,2015年2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和其村干部到派出所后如实交代了使用非碘散盐加工烧鸡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证人张国相、李恒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户籍信息;4、盐业案件现场调查笔录,现场查获违法盐产品照片;5、滑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6、关于适用碘盐的相关法规、政策和标准文件,;7、滑县盐业管理局移送盐业案件相关材料;8、滑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使用国家为预防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的不含碘盐生产、销售食品,足以造成其他食源性疾病,核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盐业行政管理机关对其处罚后,明知国家禁止使用无碘盐加工食品,又多次购买无碘工业用盐加工烧鸡,并销售给他人,其行为严重影响了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应予严惩。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让村干部通知其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后,和村干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可以从轻予以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某某可以适用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被告人张某某应严格遵守有关法律及其他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如果违反将被撤销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食品安全,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禁止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行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选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常芳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