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行终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罗文升与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文升,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李宏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榕行终字第21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罗文升,男,196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大同路14号。法定代表人黄绍兴,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劲、何忠敏,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民警。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宏瑛,女,1972年10月10日出生,土家族,住福州市台江区。上诉人罗文升因诉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台江区人民法院(2015)台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调查。上诉人罗文升,被上诉人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劲、何忠敏到庭接受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8日上午11时30分,第三人李宏瑛在福州八一七路八中门口接其女儿钱苗苗时,因故与同在八中门口接小孩的李晓瑛、原告罗文升发生口角,李宏瑛遂持U型锁对原告罗文升、李晓瑛(第三人李宏瑛之妹)、钱城(李晓瑛之子)进行殴打。李晓瑛即向福州市公安局报案。被告下辖的福州市公安局洋中派出所(以下简称洋中派出所)于8月9日向李晓瑛、原告罗文升送达《受案回执》,并先后对李晓瑛、原告罗文升、第三人李宏瑛、李镕(李宏瑛之子)、钱苗苗(李宏瑛之女)进行调查询问并委托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晓瑛、罗文升、钱城三人进行伤情鉴定。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于同年8月12日作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1321号、1322号、13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主要内容为李晓瑛、钱城、罗文升三人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洋中派出所于同年8月16日向李晓瑛、罗文升送达上述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同年9月5日,洋中派出所以该案案情复杂为由向被告递交《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被告于9月8日在报告书上批示“同意”。洋中派出所于同年10月8日、10月13日传唤原告罗文升、第三人李宏瑛及证人罗某进行调查询问。10月13日,被告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的形式告知第三人李宏瑛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李宏瑛表示拒签。后被告作出台公(洋中)行罚决字(2014)00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8月8日11时30分,违法行为人李宏瑛在八一七路八中门口持U型锁将李晓瑛、罗文升及钱城打伤,李晓瑛、罗文升及钱城的伤情经鉴定均为轻微伤,违法行为人李宏瑛对其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李宏瑛处以行政拘留十日(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23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第三人李宏瑛当日签收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亦于同日作出台公(洋中)行拘字(2014)第59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该《通知书》由李宏瑛的家属李勇签收。原告罗文升、李晓瑛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分别向福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福州市公安局经审查分别对罗文升、李晓瑛的申请作出榕公复决字(2014)074、0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台江分局对李宏瑛作出的台公(洋中)行罚决字(2014)00165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罗文升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榕公复决字(2014)0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作为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对第三人李宏瑛持U型锁将原告罗文升、李晓瑛、钱城殴打致其三人轻微伤的事实,有公安机关对原告、第三人、李晓瑛、李镕、钱苗苗及证人罗某的询问笔录以及福建省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加以佐证。对原告认为被告未及时对李宏瑛、李镕、罗某三人进行调查询问、制作笔录并认为上述三人恶意串通、提供虚假陈述及证言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的调查询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被告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第三人李宏瑛殴打、伤害多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对第三人李宏瑛作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原告罗文升认为对第三人李宏瑛处罚畸轻并请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福州市公安局作出的榕公复决字(2014)0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台公(洋中)行罚决(2014)00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未改变原行政处罚,故原告罗文升请求撤销榕公复决字(2014)0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被告目前调查获取的证据尚无法证明李镕是否参与殴打致原告罗文升及李晓瑛、钱城轻微伤,且被告就此仍在进行调查取证,若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不履行职责的情形,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文升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罗文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中上诉人递交起诉状及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都强烈要求调取案发现场录像以及派出所内部及周围的监控录像,均被一审法院拒绝。被上诉人和一审法院刻意回避这个问题且拒绝回答,一审判决书对此只字不提。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判决。被上诉人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代理人在调查中辩称,李宏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认定其情节严重,因此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对其作出的处罚,并无不妥;李镕是否参与殴打,目前证据并不充分,需进一步调查取证;被上诉人对第三人李宏瑛已依情节严重的法条认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及依据: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呈请传唤报告书、传唤证、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罚款收据、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复议决定书;2、李晓瑛、罗文升陈述笔录;3、李宏瑛的陈述笔录;4、李镕、钱苗苗、罗某陈述笔录;5、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6、李晓瑛、罗文升、钱城伤情鉴定意见。上诉人罗文升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榕公复决字(2014)0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台公(洋中)行罚决字(2014)00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说明材料;4、事发当天的照片复印件;5、电话通讯记录;6、说明。被上诉人李宏瑛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榕公政(2010)44号《关于罗文升不服辞退处理的复核决定》;2、一审第三人与罗文升的来往短信;3、疾病证明书、病历;4、打砸照片。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交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一系列证据材料可以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罗文升及李晓瑛、钱城被一审第三人李宏瑛持U型锁打伤的事实。被上诉人根据李宏瑛的伤人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在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内对其处以十日行政拘留并处罚款伍百元,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监控录像以证明李镕参与殴打的事实,因被上诉人是否应对李镕实施处罚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罗文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鋆代理审判员 朱瀚杰代理审判员 林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唐梦超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