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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程玉柱与丁向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玉柱,丁向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661号原告程玉柱,男,1978年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金娟,系湖北正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丁向东,男,1969年10月17日出生。原告程玉柱与被告丁向东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娟及被告丁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玉柱诉称,2015年3月7日0时许,原告在被告居住房屋旁边的“回力轮胎”修车店修车,被告嫌声音大与原告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撕抓,撕抓中被告用铁锹将原告头部打伤,被告左眼轻微受伤。原告受伤后在老河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用医疗费4831.60元,医嘱建议休息三周。经公安机关处理,对被告丁向东行政拘留5日,其伤情无大碍。因双方就原告受伤损失达不成协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31.60元、误工费3861.83元、护理费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9723.43元。原告程玉柱为证明所陈述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1、老河口市第一医院住院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住院10天,花费4831.60元;证据2、老河口市第一医院出院记录及病情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医嘱要求休息三周;证据3、2015年3月13日老河口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经过,被告被行政拘留5日;证据4、交通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100元。被告丁向东辩称,原告陈述不实。2015年3月7日0时40分许,原告在被告居家边修车店修车,半夜声音嘈杂,被告出来论理,原告先动手打被告,将被告左眼打伤。之后,被告回家拿出一铁锹,原告拿着一根铁棍相互厮打,厮打中被告将原告头部打伤,被告回家后,原告又撵到被告家门口踹门,经派出所民警处理,原、被告各自去医院治疗。原告伤情属轻微伤,花费不合理,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丁向东为证明所陈述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人贾某某出庭证明,事发当夜,被告打电话给证人,证人到被告住处时双方已停止了厮打,但看见一小伙子(即原告程玉柱)在踹被告家门,后来警察到场,将被告和踹门小伙子带走,证人便回家了。第二天,证人陪被告到老河口市第二医院看伤,被告左眼充血红肿,手上有被抓痕迹,医生让被告买点眼药、用热毛巾敷下,被告未住院进行治疗。审理中,经对原、被告所提交证据质证,双方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所采信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7日0时许,原告程玉柱在本市航空路“回力轮胎”修车店修车,由于所发声音较大,该店相邻居住的被告丁向东出来与原告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撕抓,撕抓中原告打伤被告左眼,后被告回家拿一铁锹与原告再次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受伤后,经老河口市第一医院诊断为Ⅰ级脑外伤、左额头皮挫裂伤、双下肢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0天,花用医疗费4831.60元,医嘱建议休息三周。被告左眼受伤,未住院治疗。该纠纷,经公安机关处理,对被告行政拘留5日。双方因就受伤赔偿事宜产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31.60元、误工费3861.83元、护理费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9723.43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程玉柱深夜修车时,未充分注意噪音扰邻的社会公德,在与被告丁向东发生纠纷中亦未通过合法解决方式,而采取与被告撕抓对打,并将被告左眼部打伤,且自身也受到伤害,故原告的行为对纠纷的发生及后果存在相应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丁向东在发现有噪音后也未通过合法方式解决,在与原告发生撕抓后仍不停止纠纷来寻求合法解决方式,而是从家中拿出铁锹再次与原告厮打,并造成原告头部受伤后果,其行为存在主观故意,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结合本案双方行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丁向东对原告程玉柱受伤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程玉柱自己负担其受伤损失40﹪的责任。原告程玉柱受伤住院治疗10天,花用医疗费4831.60元,医嘱建议休息三周(即21天),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程玉柱受伤损失为1、医疗费4831.60元。2、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工作单位及具体收入,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误工费计算为(26209元∕年÷365天×21天)1508元,对于原告该项超出赔偿标准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护理费730元未超出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未超出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根据原告住院时间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50元,对于原告该项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至5项原告程玉柱受伤损失共计7319.60元。被告抗辩原告治疗费用过高的理由,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该费用的违法性,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七条、第九十八条、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向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支付原告程玉柱受伤损失4392元;二、驳回原告程玉柱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大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梦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