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执审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与郭建榕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仙执审字第222号申请执行人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仙游县鲤南镇新园街196号。法定代表人蔡振锋,局长。被执行人郭建榕,男,住仙游县。申请执行人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经审理查明:原仙游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1月26日以被执行人郭建榕使用过期调味品及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作出(仙)食药监食罚(2014)0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没收扣押的2瓶“卡太奇沙拉酱”和4瓶“咸亨南乳汁”;2、对被执行人使用过期调味品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3、对被执行人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并于2014年11月28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上述决定书。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上述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也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2015年3月30日原仙游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被执行人在催告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缴纳义务。另查明,原仙游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职责,现由新组建的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本院认为,原仙游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仙)食药监食罚(2014)0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申请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郭建榕应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立即缴纳罚没款人民币四千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吴丽仙审判员张清森审判员林向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林瑜娴附:本案适用相关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