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行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唐金安与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金安,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2008年)》:第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闸行初字第41号原告唐金安,男,195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陈必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启玲,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梦娅,该局工作人员。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刘海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姜莹莹,该局工作人员。原告唐金安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就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作出的编号为SQ002444457020150204002的告知书及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作出的沪房管复决字(2015)第10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5月7日向被告闸北房管局、市房管局邮寄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一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金安、被告闸北房管局的负责人李艳及委托代理人李启玲、王梦娅,被告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姜莹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金安诉称,2015年2月4日,原告向闸北房管局提出“父亲唐双顶1955年4月份前购买某路128号私房二层阁楼12平方房屋1959年拆除在1984年房屋落实政策,全部资料信息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同年2月16日、3月6日,根据闸北房管局的要求,原告两次补正申请的内容。同年3月18日,闸北房管局作出编号为SQ002444457020150204002的告知书,以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不明确为由,告知原告其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同年3月30日,原告向市房管局申请行政复议。市房管局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维持告知书的复议决定。原告认为,某路128号私房二层阁楼由其父唐双顶购自原房东王小五,上述房屋的全部资料现保存于北方集团下属的新新物业公司(原新疆房管所),闸北房管局亦拥有从该公司处取得的资料。原告曾向闸北房管局提出申请,要求公开其父所购私房即某路128号二层阁于1984年落实政策的全部材料和北方物业公司(原新疆房管所)保管的全部材料。闸北房管局以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告知原告不予公开。原告不服,诉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闸北法院)。闸北法院作出(2014)闸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闸北房管局的上述告知行为。现闸北房管局仍未认真执行该判决书,故诉请法院判决撤销闸北房管局作出的编号为SQ002444457020150204002的告知书及市房管局作出的沪房管复决字(2015)第10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闸北房管局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交通费500元。被告闸北房管局、市房管局共同辩称,根据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指向明确。根据原告的申请内容,闸北房管局无法判断其要求公开的是某路128号二层阁的私房落政信息,还是原新疆房管所保管的直管公房信息。因原告两次补正后,其申请指向的政府信息依然无法明确,故闸北房管局作出被诉告知书。综上,被诉告知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原告向闸北房管局提出“父亲唐双顶1955年4月份前购买某路128号私房二层阁楼12平方房屋1959年拆除在1984年房屋落实政策,全部资料信息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因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不明确,闸北房管局要求原告于同年2月16日前补正申请,原告于2月16日补正申请内容为“1、认真执行闸北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闸行初字第17号;2、上海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原闸北区房屋管理局,1996年改制共同起诉事情全部清楚”。由于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仍不明确,闸北房管局要求原告在同年3月17日前再次补正申请,原告于3月6日再次补正申请内容为“按照2015年2月4日申请书要求来办事情”。2015年3月18日,闸北房管局作出被诉告知书,告知原告其提交的材料申请内容不明确,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本机关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之后,原告从闸北房管局处领取了该告知书。原告不服,于同年3月30日向市房管局申请行政复议。同年4月29日,市房管局作出维持被诉告知书的复议决定,并于次日将复议决定书邮寄给原告。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9月18日,原告向闸北房管局提出申请,要求公开其父所购私房即本市某路128号二层阁于1984年落实政策的全部材料和北方物业公司(原新疆房管所)保管的全部材料。闸北房管局于同年10月15日作出闸房管公开非政府信息(2013)3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4)闸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撤销了闸北房管局的上述告知书。判决生效后,闸北房管局认为原告原申请的内容不明确,遂通知原告补正,并要求其明确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2014年5月30日,原告对其原申请内容予以补正,将申请内容描述为“闸北房管局认真执行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闸行初字第17号],向唐金安赔礼道歉并公开提供闸北某路128号私房二层阁楼12平方信息材料给唐金安(原新疆房管所)等等,在法院有笔录的事情”。闸北房管局认为,原告补正后的申请指向仍不明确,故于同年6月23日作出编号为zbf2014002的告知书,告知原告提交的材料不符合相关规定,不再作出答复。原告仍不服,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补正申请内容后,仍未明确其申请公开的房屋资料是指私产信息,还是指由原新疆房管所保管的直管公房信息,闸北房管局以其提交材料不符合申请要求为由作出的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遂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闸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仍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二中院)提起上诉,市二中院于2014年12月3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编号为SQ002444457020150204002-补正的告知书、编号为SQ002444457020150204002-补正2的告知书、编号为SQ002444457020150204002的告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挂号信回执、(2014)闸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2014)闸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闸北房管局具有应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本案被诉告知书的主体资格。闸北房管局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认为其申请的内容不明确,告知原告予以补正。原告经两次补正,仍未明确其申请公开的房屋资料是私产信息,还是由原新疆房管所保管的直管公房信息,故闸北房管局书面告知原告其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该局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该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市房管局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经书面审理,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复议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闸北房管局作出的告知书及市房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闸北房管局向其支付精神损失费和交通费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金安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唐金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金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