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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一终字第00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郭某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郭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04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程东方,安徽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男。委托代理人:丁民,安徽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系郭某之母。上诉人陈某某因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4)泉民一初字第01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事实:2013年7月23日,郭某与陈某某因感情不和,在阜阳市颍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时,签订有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主要约定:一、双方自愿离婚;离婚后双方都不得干涉、骚扰对方和对方亲朋的生活。二、婚后无子女。三、财产处理…等五条约定。2014年4月9日,陈某某入住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分娩一男婴(后取名房某乙)。其主要诊断:1、孕37W+1GIP1分娩LOA;2、一活男婴;3、胎膜早破。2014年9月26日,陈某某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房某乙与房某甲、陈某某之间是否存在亲生血缘关系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皖新莱司鉴中心(2014)物鉴字第1558号鉴定意见(书):依据DNA分型结果,极强力支持被鉴定人房某乙与房某甲、陈某某之间有亲生血缘关系。2014年10月11日,郭某向本院提出抚养关系之诉,并申请对陈某某于2014年4月9日分娩的男婴作亲子鉴定。因陈某某提供了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且郭某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前述鉴定意见书存在不合法之处,故原审法院未准许其鉴定申请。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某提供的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物鉴字第1558号鉴定意见书,已明确认定陈某某非婚生子房某乙与房某甲、陈某某之间有亲生血缘关系,虽然该鉴定系陈某某单方委托,但郭某所举证据均不能推翻该鉴定的效力,且郭某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与陈某某非婚生子有亲生血缘关系。综上,郭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郭某负担。宣判后,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认为:陈某某受胎和生育其子房某乙时,与前夫郭某之间不存在婚姻关系,且房某乙与郭某没有亲生血缘关系,因此陈某某所生之子房某乙不是其与郭某的非婚生子。陈某某与现任丈夫房某甲之间的婚姻关系既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也未经原审法院查明,故原审判决使用使用陈某某非婚生子的表述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纠正原审判决在“争议焦点”和“本院认为”中的错误表述。杨少桥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诉讼期间,陈某某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份。证明房某乙是陈某某的婚生子。郭某质证认为:对结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结婚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于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与一审一致。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是郭某与陈某某所生之子房某乙是否存在亲子关系以及郭某对房某乙是否有抚养权。陈某某所举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物鉴字第1558号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陈某某所生之子房某乙与房某甲、陈某某之间有亲生血缘关系。郭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房某乙之间有亲生血缘关系。故原审判决对“陈某某非婚生子”的表述不当,本院予以更正为“陈某某所生之子”。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陈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斌代理审判员 刘 媛代理审判员 关 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婉璐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