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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民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朱国祥与许洪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祥,许洪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民初字第00190号原告朱国祥。被告许洪一。原告朱国祥与被告许洪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进国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朱海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游进国和人民陪审员朱革参加评议,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国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洪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国祥诉称,原、被告因居住附近而互相认识,2014年6月25日,被告因经营KTV急需用钱,主动向原告借款4万元,原告当日转账给被告4万元,被告当日书写了借条一份。后被告因为装修,又于2014年9月25日、2014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万元。被告向原告所借的上述款项均未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6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洪一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许洪一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其中2014年6月25日的借条载明:“今许洪一因生意需要周转向朱国祥借人民币现金¥40000,大写肆万元整”;其中2014年9月25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朱国祥壹万元整﹤10000元整﹥”;其中2014年11月4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朱国祥壹万元整﹤10000﹥”。后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洪一向原告朱国祥借款共计6万元未及时归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被告许洪一应承担及时归还原告朱国祥6万元借款的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洪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国祥借款6万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00元,由被告许洪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朱海兰审 判 员  游进国人民陪审员  朱 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顾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