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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初字第21号原告王某甲,男,成年。被告王某乙,女,成年,经公告传唤未出庭。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9月29日在某某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育有长女现已成年,被告自2014年6月6日失去联系至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归其所有,债务由其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两份。证实原告与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出自于民政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社区证明信一份。证实被告已经半年以上失联。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加盖某某县某某镇中心社区公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王某乙辩称:我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7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同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长女王某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好,婚后4、5年感情出现危机,被告于2014年6月份出走至今,不知去向。现有家庭财产位于某某县某某小区4号楼5单元603室的一处住宅,海尔牌冰柜一台、冰箱一台、一张双人床、一张单人床,无存款,无债权,有债务(住房贷款用于购买某某县某某小区4号楼5单元603室,从某某县工商银行贷款80000元,贷款期限为十年,现已偿还六年)。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于2014年6月出走至今未归,已不知去向,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某某县怡园小区4号楼5单元603室归原告所有,一台海尔牌冰柜、一台冰箱、一张双人床、一张单人床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双方个人物品归各自所有欠某某县工商银行的贷款本息由原告负责清偿四、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公告费26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忠升人民陪审员  赵广智人民陪审员  丛云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玮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