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张伟杰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杰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河刑初字第50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伟杰,农民。2011年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河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间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占辉,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河间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4)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伟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小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伟杰及其辩护人张占辉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河间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两次,分别于2015年2月12日、5月5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河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2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张伟杰在未经“长城”、“壳牌”、“美孚”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在河间市米各庄村自己开的锦科润滑油加工分装厂内,生产假冒“长城”、“壳牌”、“美孚”牌润滑油、防冻液、机油等产品。2014年4月16日被河间市工商局查获。经河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查扣张伟杰生产的假冒“长城”、“壳牌”、“美孚”产品的价值749234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张伟杰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肖某等人证言、查扣涉案假冒润滑油、防冻液、机油等产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到案经过、“长城”、“壳牌”、“美孚”公司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生效刑事判决书、缓刑执行手续、被告人户籍信息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伟杰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庭审意见:被告人张伟杰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伟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中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伟杰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伟杰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没有异议。2、工商机关制作的侦查卷第85页、90页的《封存财物清单》、93页的公安机关《接受证据材料清单》、72页《委托价格鉴定物品清单(1)》中有关美孚商标产品的内容与81页工商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矛盾、河价鉴刑(2014)69号鉴定意见书中有关长城商标产品的鉴定内容因委托机关的委托行为违法而缺乏合法性依据、工商行政人员收集的盛某对涉及长城公司的产品所做的系假冒长城注册商标的鉴定程序违法,不能作为鉴定,也不能作为证言来使用。要求法庭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对以上证据予以排除。3、美孚商标产品没有进入刑事侦查范围,起诉认定的客观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张伟杰生产了价值102101元美孚注册商标的产品。4、认定被告人张伟杰生产了假冒长城公司注册商标产品的证据除被告人张伟杰供述之外,别无其他有效证据;公安机关对所涉长城注册商标产品的委托进行价格鉴定的行为本身违背法定程序,致其价格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价值的证据使用。故不能认定张伟杰生产了425242元假冒长城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5、被告人张伟杰系投案自首,其制作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还未销售,未流入社会,未给被害单位造成具体的经济损失,可以认定的张伟杰生产假冒壳牌注册商标产品的价值是221896元。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伟杰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张伟杰未经“长城”、“壳牌”、“美孚”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河间市米各庄镇米各庄村其自己开设的锦科润滑油加工分装厂内,生产假冒“长城”、“壳牌”、“美孚”牌润滑油、防冻液、机油等产品。2014年4月,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知识产权办公室工作人员在河间市米各庄镇作市场调研时,确定了被告人张伟杰经营的润滑油生产厂存放假冒“长城”系列油品的库房位置,遂向河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同年4月16日,河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张伟杰存放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库房依法进行检查,在该库房内查获并依法扣押、封存了“长城”、“壳牌”、“美孚”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6542桶。经鉴定,其中6532桶为假冒“长城”、“壳牌”、“美孚”注册商标的产品。因涉嫌犯罪,河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4月17日将本案移交河间市公安局。河间市公安局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侦查后,依法委托河间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扣押、封存的6532桶涉案假冒“长城”、“壳牌”、“美孚”注册商标产品进行价格鉴定,鉴定价格为749234元。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张伟杰到河间市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张伟杰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其投案自首。其未经授权在自己工厂生产的润滑油(包括齿轮油和润滑脂)、防冻液产品上假冒长城公司、壳牌公司的注册商标了。其中防冻液都是冒用长城公司,有9公斤、18公斤的两种;润滑油有冒用长城公司的也有冒用壳牌公司的,有18升、4升的。2010年,其在米各庄镇米各庄村西面开了一个锦科润滑油加工分装厂,2011年因为假冒注册长城公司的防冻液和润滑油被河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之后其就不再冒用别的公司的商标了。2013年市场不景气,自己的品牌不好卖,有一部分私人贷款还不了,其就又想起来冒用长城公司、壳牌公司的注册商标。2014年2月底3月初的时候,一个内蒙古姓张的客户联系其,问还做不做冒用长城和壳牌公司商标生产防冻液和润滑油,其说做,姓张的就和其订了一批货。3月份,其从一个山东人处进了一些标有长城公司、壳牌公司注册商标的空塑料桶和纸包装箱,工人们在工厂车间里把空桶灌上自己生产的防冻液和润滑油。防冻液都是大桶9公斤、18公斤,润滑油18升的,都不用纸包装箱,只有4升的润滑油是6桶一个包装箱。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润滑油和防冻液都放在其租的张某开的中德物流院里的一个库房里了。2014年4月16日,其存放在中德物流库房里的假冒注册长城公司和壳牌公司商标的润滑油和防冻液都被河间市工商局查扣了。其就租了张某一个库房,一共生产了多少假冒长城公司、壳牌公司的注册商标的防冻液和润滑油记不清了,没有卖就被工商局查扣了。其只知道内蒙古的客户姓张,不知道叫什么。锦科润滑油加工分装厂的营业执照是用其岳父章长盼的身份证办的,但是章长盼从来没有管过厂子。除了假冒长城和壳牌商标,其还假冒了美孚商标。其自己开的厂子因为没有合伙人,就没有会计,也没有帐目。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没有通过物流向外地送过货。被告人张伟杰庭审供述: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生产长城、壳牌、美孚等假冒产品的数量记不清了。2014年4月16日,河间市工商局在中德物流仓库内查封、扣押的假冒润滑油等物品都是其生产的,工商局工作人员查扣这些物品时其有事不在场。查扣物品的价格鉴定结果已经通知其,其对价格鉴定结论没有意见。张某不知道其租用仓库存放假冒产品,仓库里存放的东西没有别人的。其自愿认罪,对公安机关和工商机关扣押的物品所属问题其没有异议,扣押的货物都是其生产的,但具体数量其说不清。2、证人张某在侦查机关的证言:2014年4月16日,中德物流院内北面其租给张伟杰的两个库房里存放的润滑油和防冻液被河间市工商局的工作人员查封、扣押了。其听工商局的工作人员说这些润滑油和防冻液冒用长城公司、壳牌公司的商标。河间市工商局的工作人员查封、扣押防冻液和润滑油的时候,其在现场了。张伟杰未在其物流公司走过货。证人张某2015年1月15日出庭证言:其是张伟杰的妻舅。其在工商局现场检查笔录上签字并作证了。当时工商局的工作人员问仓库是谁的,其说租给张伟杰了,工商局的工作人员和其要钥匙,其说没有钥匙,工商局的工作人员把门撬开了,其就回了自己的办公室。后来工商局的工作人员找到其办公室,让其在现场检查笔录上签字,库房内的物品数量其不知道。2014年4月16日工商局的工作人员去检查时,其没在检查现场,想不起来是否有其他见证人在检查现场了。当时工商局的工作人员对检查的物品均进行了扣押,扣押清单上的见证人张某就是其,检查笔录上见证人一栏中与扣押清单见证人张某的签字都是其自愿签的。其租给张伟杰的库房里的东西应该都是张伟杰的。工商执法人员让其在相关材料上签字时说,证实房子是其租给张伟杰的,东西是查的张伟杰的,其在上面签字代表认可了工商人员的这种解释。3、证人肖某证言证明:其在河间市米各庄镇米各庄村的锦科润滑油加工厂上班,该厂主要生产机油、防冻液,厂子的老板姓张。其自2014年3、4月份到该厂上班,当时有包括其在内的男工人五个,女工人四个。厂子的注册商标好像是锦科、殴润牌。工人们还往标有长城牌、壳牌、昆仑牌的空桶里放过机油和防冻液,放好了油后盖上盖。有大桶也有小桶,小桶的再放进标有长城牌、壳牌、昆仑牌的纸箱里。工人们还往没有商标的空桶里放过机油和防冻液。其不知道厂子的仓库在什么地方。2014年3、4月份,工商局的工作人员到过该厂,之后其就再没见过老板。工商局的工作人员来过后,工人就往自己牌的桶里放油,没干几天就歇业了。4、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张伟杰的工厂主要生产机油、防冻液。该厂的注册商标是锦科、殴润。4月份工商局查过该厂后,工人们就没再干过活,其也未再见过张伟杰。5、证人周某证言证明:锦科润滑油加工厂主要生产润滑油、防冻液。该厂的注册商标是锦科牌,营业执照上的法人代表是章长盼,但是负责厂子的是章长盼的女婿张伟杰。其在该厂工作时负责往大罐里抽油、给油罐加温、把加了温的油从大罐输送到各分装罐。证言证明其他情况与李某证言证明情况基本一致。6、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知识产品保护办公室2014年4月的投诉材料及库房存放平面图证明:该公司在河间市米各庄作市场调研期间,确定了张伟杰所经营的润滑油生产厂假冒“长城”系列油品的存放库房位置,遂向河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书面投诉。7、河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笔录证明:2014年4月16日9时20分至2014年4月16日19时,河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史炳林、郑永涛在见证人张某(张伟杰所租库房房主)、左某(广州维奥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系壳牌公司中国境内授权代理﹥员工)、盛某(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见证下,对张伟杰租用的位于河间市米各庄镇米各庄村的张某的一间200平方米库房进行检查发现:该库房内存放标有“长城及图形”标识的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牌”)的多效防冻液(9.5kg、10升/桶,型号FD-2)990桶;长城牌多效防冻液(18kg、20升/桶)320桶;长城牌8号液力传动油(16kg/桶)100桶;长城牌尊龙润滑油(CF-4、200W-50型号、16kg/桶)85桶;长城牌(85W190GL-5、16kg/桶)车辆齿轮油48桶;长城牌L-HM46卓力润滑油(16kg/桶)170桶;长城牌纸箱包装多效防冻液(4kg、4升/箱)70箱;长城牌车辆齿轮油(3.5kg/桶、6桶/箱)190箱;长城牌T300尊龙润滑油(3.5kg/桶、6桶/箱)152箱;长城牌车辆柴油机油(3.5kg/桶、6桶/箱)2箱。标有“上汽通用五菱”上海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制造商“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的汽车机油(3.5升/桶、6桶/箱)40箱;长城牌尚博润滑脂(未标注数量,15kg/桶)桶;标有壳牌图形标识“Shell”注册商标壳牌(天津)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壳牌”)施倍力APGL-5轿车润滑油(18升/桶)18桶;壳牌劲霸R2、20W-50柴油机润滑油(4×4升/箱)127箱;壳牌劲霸R3、15W-40柴油机润滑油(4×4升/箱)137箱;壳牌R3、20W-50柴油润滑油220桶(18升/桶);壳牌施倍力S2A140润滑油120箱(4×4升/箱);壳牌喜力10W-40润滑油9箱(4×4升/箱)。现场经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和壳牌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工作人员鉴定,上述商品均为侵权商品。标有长城及图形标识尚博润滑油(15kg/桶)15桶(此处与封存清单矛盾,办案说明已补正);标有Mobil美孚标识的润滑油120桶。上述两种商品未现场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8、河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工商检强措通字(2014)16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封存财物清单证明:2014年4月16日,河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在张伟杰租用的张某库房内存放的长城牌防冻液(9.5kg、10升/桶)990桶、(18kg、20升/桶)320桶、8号液力传动油(16kg/桶)100桶、尊龙润滑油(CF-4、20W-50、16kg/桶)85桶、车辆齿轮油(85W/90、GL-5、16kg/桶)48桶、润滑油(卓力LMM、16kg/桶)170桶、防冻液(4kg×4升×6桶/箱)70箱、齿轮油(6×3.5kg/箱)190箱、尊龙润滑油(T300、6×3.5kg/箱)152箱、柴油机油(6×3.5kg/箱)2箱、标有“上海通用五菱图形及字样上海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制造商: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润滑脂(6×3.5kg/箱)40箱及标有壳牌图形标识、注册商标壳牌(天津)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润滑油(施倍力APGL-5、18升/桶)18桶、柴油机润滑油(劲霸R2、20W-50、4×4升/箱)127箱、柴油机润滑油(劲霸R3、15W-40、4×4升/箱)137箱、润滑油(R3、20W-50、18升/桶)220桶、润滑油(喜力10W-40、4×4升/箱)9箱依法扣押;将存放标有“长城及图形标识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字样的尚博润滑脂55桶(15kg/桶)、标有“Mobil美孚”注册商标、“埃克森美孚(天津)石油有限公司生产”字样的润滑油240桶(18升/桶)、标有“壳牌”注册商标、壳牌(天津)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字样的施倍力S2、A140润滑油(4×4升/箱)120箱涉案物品及100平方米存放上述物品的库房依法封存。9、河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工商罪线函字(2014)2号犯罪线索通报函证明:该局根据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举报,对位于河间市米各庄镇米各庄村据称是张红伟、张伟杰的仓库进行检查时发现,该仓库内存有侵犯“长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润滑油2707桶、防冻液1730桶;侵犯“壳牌(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润滑油1164桶。经按市场估算,上述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已达刑事立案追诉标准,涉嫌犯罪,遂将上述线索通报河间市公安局处理。10、河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工商(罪物移)字(2014)1号涉嫌犯罪案件物品移送书、河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第16号扣押、封存财物清单、河间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涉案物品照片证明:2014年4月24日,河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2014年4月16日依法扣押、封存的标有长城系列标识的产品共计4492桶;壳牌系列标识的产品共计1810桶;美孚系列标识的产品240桶移送河间市公安局,河间市公安局已将全部涉案物品接收。11、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知识产权保护办公室2014年4月16日鉴定证明证实:经鉴定,河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4年4月16日扣押的张伟杰存放于张某米各庄库房内的长城牌润滑油脂、其他车用化学产品、包装物等附件产品中查扣的成品共计4437桶均属假冒长城公司产品。12、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知识产权保护办公室现场鉴定证明证实:自张伟杰所租库房内封存的55桶长城尚博通用锂基脂3号(15kg/桶)属假冒长城公司产品。13、广州维奥商务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书复印件证实:河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4月16日查扣的张伟杰的1810桶壳牌产品均属假冒壳牌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14、河间市公安局鉴定聘请书、河间市公安局米各庄刑警队关于对张伟杰涉嫌假冒注册商标案中美孚产品的鉴定清单、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定书证实:从张伟杰租用的仓库内封存的240桶美孚产品中的230桶是假冒“Mobil”、“美孚”注册商标的产品,另外10桶标有“Mobil”字样,无生产日期和批号及其他标签的产品,无法鉴定。1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第1104325、1098225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证实:“长城”字样和“长城”图形商标注册人均为中国石化长城高级润滑油公司,“长城”字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4类为工业用油、石油(原油或精制的)、润滑油、润滑剂、润滑脂、精密仪器油、武器用润滑油;注册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9月21日至2007年9月20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9月21日至2017年9月20日;“长城”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为防冻液,注册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9月14日至2007年9月13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9月14日至2017年9月13日。1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第180720、180730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证实:“壳牌”字样注册商标和“壳牌”图形商标注册人均为壳牌国际石油有限公司(英国);“壳牌”字样和“壳牌”图形注册商标使用商品均为工业油、油脂、润滑剂、燃料油、照明油、液压油;2006年4月7日,上述注册商标转让给壳牌国际股份公司。17、美孚石油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美孚石油有限公司(美国)系“美孚”商标的合法使用人。18、河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郑永涛、史炳林与河间市公安局米各庄刑警队侦查员白轶宾、高彬2015年1月13日联合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1)河间市工商局《现场笔录》中标有“‘长城及图形’标识尚博润滑油15桶,15kg/桶;标有‘Mobil美孚’标识的润滑油120桶”存在笔误,应为“‘标有长城及图形’标识尚博润滑油55桶,15kg/桶;标有‘Mobil美孚’标识的润滑油240桶”。该情况在扣押、封存物品清单中有明确记录,所有情况应以扣押、封存物品清单为准。(2)该局根据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盛某的举报,对张伟杰、张红伟(音)位于张某院内的库房进行检查时,通过多种方法都无法找到当事人张伟杰、张红伟(音),因此,在检查中当事人不在场,当事人未在相关法律文书上签字。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要求当事人在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上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当事人拒绝到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或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或其他材料上注明原因,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之规定,邀请了房主张某、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盛某和广州维奥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左某现场见证,并在相关法律文书上签字。19、河间市公安局刑警大队米各庄刑警队2014年11月26日办案说明证明:本案由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于2014年4月份以书面材料投诉至河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投诉后于同年4月16日在长城公司工作人员盛某、广州维奥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壳牌公司中国境内授权代理,以下简称“壳牌公司”)工作人员左某和米各庄镇中德物流张某的见证下,对张伟杰在河间市米各庄村中德物流院内租用的仓库进行了检查。在该仓库内发现标有长城商标、壳牌和美孚商标的商品,河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对仓库内商品进行检查的同时,由长城公司的盛某和壳牌公司的左某对部分产品进行了现场鉴定,确定系假冒长城和壳牌商标的产品。河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对鉴定为假冒长城和壳牌商标的商品在见证人盛某、左某和张某的见证下进行了扣押,对未能及时现场鉴定的部分物品在上述见证人的见证下进行了现场封存。经清点,被河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扣押的侵犯“长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润滑油2707桶、防冻液1730桶,共计4437桶;侵犯“壳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润滑油1330桶。被河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封存的产品有“长城”尚博润滑脂55桶、美孚牌润滑油240桶、壳牌施倍力S2A140润滑油120箱(480桶)[注:此壳牌施倍力S2A140润滑油120箱(480桶)即为河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扣押清单中的“壳牌”施倍力S2A140润滑油,4×4升/箱,120箱,因时间关系未被拉走而被河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由扣押转为现场封存,该润滑油已被壳牌公司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2014年4月17日,河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本案犯罪线索通报河间市公安局后,因当时无充足证据证明被河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扣押和封存的侵犯长城、壳牌注册商标的商品系张伟杰所有,河间市公安局于2014年4月21日对该案立案侦查,同年4月24日,河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河工商罪物移字(2014)1号涉嫌犯罪案件物品移送书河第16号扣押财物清单、封存财物清单将所有涉案物品移交至河间市公安局。河间市公安局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接收,对河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扣押并经“长城”公司和壳牌公司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防冻液、润滑油等产品,该局依法聘请河间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上述产品进行了价格鉴定。经鉴定,上述侵犯注册商标的产品价值635034元人民币(注:此价格包括由河间市工商局扣押转为现场封存的“壳牌”施倍力S2A140润滑油,4×4升/箱,共120箱,480桶)。河间市公安局经侦查确定河间市米各庄镇大操鲁村的张伟杰有重大作案嫌疑后,于2014年7月8日对张伟杰上网追逃。2014年9月10日,张伟杰到河间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对其在自己经营的锦科润滑油加工厂内未经授权假冒长城、壳牌和美孚注册商标生产防冻液、润滑油等产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河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封存后移交至河间市公安局未被鉴定是否系假冒注册商标的55桶“长城”尚博牌通用锂基润滑脂3号和240桶美孚产品,经长城公司鉴定,55桶长城商标牌通用锂基润滑脂3号系侵犯长城注册商标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经在中国境内授权鉴定的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定,230桶美孚产品系假冒美孚注册商标的产品,10桶只有“Mobil”字母、无生产日期和批号及其他标签的产品,无法鉴定是否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后河间市公安局依法对55桶长城商标牌通用锂基润滑脂3号和230桶美孚机油、液压油委托河间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价值114200元人民币。20、河间市公安局米各庄刑警队干警张建良、白轶宾与河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史炳林、宋青松联合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2015年2月10日15时09分至16时11分,上述工作人员在河间市米各庄镇米各庄村景海琦的见证下,对河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移交并暂存于河间市米各庄刑警队的涉案物品进行了清点,暂存于该队的美孚系列标识的产品共计240桶,其中10桶写有“Mobil”字母,无其他纸质标签;壳牌系列标识的产品120箱,共计480桶;标有长城及图形标识的产品55桶。21、河间市公安局米各庄刑警队2015年2月12日办案说明证明:(1)2015年2月10日下午,办案民警到张某处通知张某或张伟杰家属配合清点张伟杰涉嫌假冒注册商标案中暂存于米各庄刑警队的涉案物品,均未到场,2015年2月12日上午,该局民警再次要求张伟杰家属配合清点,亦未到场。(2)张伟杰涉嫌假冒注册商标案中扣押于河间市工商局仓库内的涉案物品,因河间市工商局办理其他案件扣押涉案物品将张伟杰涉嫌假冒注册商标案中的涉案物品遮挡,无法再次清点。22、河间市价格认证中心河价鉴刑(2014)69号、13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及更正证实:扣押的长城牌和壳牌润滑油的鉴定价格为635034元;扣押的美孚牌系列润滑脂、液压油的鉴定价格为114200元。23、河间市公安局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6月25日,证人肖某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其打工的工厂老板系被告人张伟杰。24、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证实:河间市锦科润滑油厂注册申请者为张伟杰的岳父章长盼。25、本院(2012)河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缓刑执行通知书证实:2011年12月16日,被告人张伟杰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73000元。缓刑考验期间自2012年1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26、河间市公安局米各庄刑警队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张伟杰到河间市公安局投案自首。27、被告人张伟杰的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张伟杰实施本案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8、河间市公安局米各庄刑警队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张伟杰供述中所说的姓张的内蒙古客户,因无具体地址和姓名,经多方查找未能找到;被告人张伟杰供述所说供给其假冒长城公司、壳牌公司和美孚公司油桶和包装箱的山东姓周男子,因无具体地址和姓名,经多方查找未能找到。(侦143)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杰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伟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人此项公诉意见及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张伟杰的辩护人要求法庭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对工商机关制作的《封存财物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予以排除的辩护意见,经查,河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中登记的涉案物品数量与扣押、封存物品文件清单中记载的物品数量虽然存在少数不一致的瑕疵,但河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郑永涛、史炳林与河间市公安局米各庄刑警队侦查员白轶宾、高彬联合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现场笔录中因笔误将‘长城及图形’标识尚博润滑油(15kg/桶)55桶写为15桶;标有‘Mobil美孚’标识的润滑油(15kg/桶)240桶写为120桶”;河间市公安局刑警大队米各庄刑警队2014年11月26日办案说明亦证明:2014年4月16日,河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对鉴定为假冒长城和壳牌商标的商品依法扣押、对未能及时现场鉴定的包括美孚商标商品在内的部分商品依法进行了现场封存,并对扣押、封存的所有涉案商品的数量依法清点后制作了扣押、封存清单。即上述情况说明及办案说明对现场检查笔录中物品数量与扣押、封存清单中物品数量存在少数不一致瑕疵的产生原因已作出合理的解释,且该扣押、封存物品清单系河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依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上述证据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河间市公安局鉴定聘请书证明,公安机关委托河间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物品价值进行鉴定的行为系依法作出,河北省物价局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价格鉴证资格证证实,河间市价格认证中心是具备刑事涉案财物价格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相关鉴定人员亦具备合法鉴定资格,故委托辩护人要求法庭对河价鉴刑(2014)6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中有关长城商标产品的鉴定内容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予以排除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工商行政人员收集的盛某对涉及长城公司的产品所作的系假冒长城注册商标的鉴定使用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案由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知识产权保护办公室工作人员发现并向河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举报后,河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时对张伟杰租用的张某的仓库进行检查,同时将仓库内的长城、壳牌及美孚商标产品依法扣押、封存。仅对仓库内现场鉴定为假冒长城及壳牌(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涉案物品的市场估算,货值金额就已达刑事立案追诉标准,遂将全案依法移交河间市公安局办理,同时将仓库内查获并依法扣押、封存的假冒长城、壳牌及美孚注册商标的全部涉案物品随案移送公安机关,且被告人张伟杰及证人张某对上述涉案物品系张伟杰所有均无异议。综上,被告人张伟杰的辩护人关于美孚商标产品没有进入刑事侦查范围,起诉认定的客观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张伟杰生产了价值102101元美孚注册商标的产品的辩护意见,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亦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伟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涉案假冒长城、壳牌、美孚注册商标产品共计6532桶,依法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扣押、封存于河间市公安局米各庄刑警队和河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冯 波代理审判员 乔庆淑代理审判员 卢素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琳伟书 记 员 李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