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裴建明诉王金建、李德俊、河北省沧州市临港昌骅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建明,王金建,李德俊,河北省沧州市临港昌骅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89号原告裴建明。委托代理人郝晓俊,男,平遥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金建。被告李德俊。被告河北省沧州市临港昌骅运输队。法定代表人韩俊良,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鹏,男,河北恒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裴建明诉被告王金建、李德俊、河北省沧州市临港昌骅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裴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晓俊,被告王金建,被告李德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海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省沧州市临港昌骅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建明诉称,2014年5月31日6时30分许,田兆丰驾驶冀****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挂号“昌骅”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沿平遥县Y01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平遥县香乐乡罗城村永乐街丁字叉口路段时,田兆丰驾驶被告王金建、李德俊共同购买被告河北省沧州市临港昌骅运输队的冀****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挂号“昌骅”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急速驶来,撞向原告,当即将原告连人带车撞到在地。经平遥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被撞后创伤性休克,右侧额叶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下血肿,肺部感染,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全身多处擦伤,左眼失明,电解质紊乱,生命垂危。后经平遥县康明眼科医院、平遥县红十字博爱医院及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多方诊治,伤病得以控制。后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经平遥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田兆丰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05853.91元。在住院期间,原告从交警队和被告王金建、李德俊处领取了垫付款合计52000元。被告王金建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应由保险公司理赔,事故发生后,被告给原告垫付了22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理赔时予以退还。被告李德俊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给原告垫付了3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理赔时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如肇事车辆驾驶证、行车证在合法有效期内,我公司愿意在限额内依法赔付,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河北省沧州市临港昌骅运输队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6时30分许,田兆丰驾驶冀****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挂号“昌骅”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沿平遥县Y01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平遥县香乐乡罗城村永乐街丁字叉口路段时,遇原告裴建明驾驶的“宝岛”牌电动三轮车沿丁字叉口由西向北左转弯,两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田兆丰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裴建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裴建明当日被送入平遥县人民医院救治,其伤情被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右侧额叶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下血肿,顶枕部头皮撕脱伤,左颞部头皮裂伤,双肺下叶挫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等。住院95天后于2014年9月3日出院,共花费医药费70218.71元,门诊医药费971.5元。后经平遥县康明眼科医院,平遥县红十字博爱医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诊治,花费医药费1914.9元。2015年1月9日,原告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颅脑损伤达十级伤残。住院期间,被告王金建为原告垫付了22000元,被告李德俊为原告垫付了30000元。另查明,田兆丰驾驶的冀****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挂号“昌骅”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的所有人为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实际车主为被告王金建、李德俊,主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裴建明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平遥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治疗建议书、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一日清单、平遥县康明眼科医院诊断手册及结算单、平遥县红十字博爱医院诊断手册及收费发票,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门诊病历本及统一收据单、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抄件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裴建明因本次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照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来进行确定。本起交通事故经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田兆丰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裴建明无责任。本案冀****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挂号“昌骅”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有效保险期限内,故对于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该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田兆丰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花费合计73105.11元,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诊断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外购药,因其提供的结算单并非正式票据,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主张不予确认。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只提供了其在汾阳市演武镇文峰橡胶厂3月、4月、5月的工资表,而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其误工费应按照2013年度山西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恢复程度,根据相关规定,本院酌情确定误工天数为15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00.5元/天×150天=15075元;关于护理费,应按2013年度山西省农、林、牧、渔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人95天计算,为81元/天×95天=7695元;营养费30元/天×95天=285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95天=4750元,原告主张的此两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宿费,原告提供的发票定额发票,且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证明,故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应为7154元×20年×10%=14308元;关于鉴定费1500元,该项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原告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5000元;关于电瓶车损失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车损鉴定结论报告,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主张不予确认。综上所述,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花费73105.11元、误工费15075元、护理费7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营养费2850元、残疾赔偿金14308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24283.1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裴建明医疗费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15075元、护理费7695元、残疾赔偿金14308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53578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310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营养费2850元共计70705.11元。因被告王金建为原告垫付了22000元,被告李德俊为原告垫付了30000元,故原告的赔偿总额中应当扣除二被告垫付费用,此项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裴建明人民币72283.1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金建垫付款人民币22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德俊垫付款人民币30000元.四、驳回原告裴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0元,由原告裴建明负担3500元,被告王金建、李德俊负担2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毋新亮审判员 李秋红审判员 李瑞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裴耀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