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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执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277)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句容市盛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叶自红,董宇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句执字第19号申请执行人句容市盛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华阳镇杜家山66-8号。法定代表人杜盛钢,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桂生,江苏刘桂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叶自红,南京市人,住南京市江宁区。被执行人董宇平,南京市人,住南京市江宁区。申请执行人句容市盛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叶自红、董宇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句商初字第28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被执行人叶自红应当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期内利息6883.33元及逾期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655元。被执行人董宇平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确认并申请要求终结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予以确认并同意终结执行,故本案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琴审判员 潘 玮审判员 戴遐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子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