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仪执字第2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孙志勇与赵超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志勇,赵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仪执字第2721号申请执行人孙志勇。委托代理人夏玉峰,江苏平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赵超。孙志勇与赵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4)仪新民初字第07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判决书:赵超应给付孙志勇租金30000元、诉讼费275元,合计30275元。因被执行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未能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金融、车辆管理等机构进行了调查,未能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双方当事人经充分协商,已于2015年4月18日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债务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债务人分期履行方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仪新民初字第07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许翠华执行员 葛金鹏执行员 吴 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 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