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江丰、洪雅县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丰,洪雅县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534号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洪雅县洪川镇北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志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荣康,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江丰,男,出生于1985年3月24日,汉族。被告洪雅县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洪川镇西城家园。法定代表人李波,总经理。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江丰、洪雅县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杨荣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丰、洪雅县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江丰于2004年12月23日向原告下辖的金釜信用社借款3万元,被告洪雅县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保证担保。双方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逾期后经催收,被告签字后仍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判��被告江丰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洪雅县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丰未答辩。被告洪雅县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江丰于2004年12月23日以购房为由向原告下辖的金釜信用社借款3万元,并由被告洪雅县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三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千分之4.65上浮40%,逾期利息按日利息万分之3.225计算。被告借款后偿还利息至2009年9月30日,后未归还本金和利息。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在催款通知上签收后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江丰向原告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江丰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洪雅县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反映,洪雅县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对该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江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为:借款本金3万元从2009年10月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3.225计算至还清日止);二、由被告洪雅县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江丰、洪雅县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福刚人民陪审员 邹正元人民陪审员 郑 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