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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交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8-03-08

案件名称

张胜与胡绍梦、海南弘远出租汽车联合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胡绍梦,海南弘远出租汽车联合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交初字第130号原告张胜,男,汉族,1974年9月2日出生,住址海口市。委托代理人裴儒静,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力,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胡绍梦,男,汉族,1981年12月25日出生,住址海南省定安县。被告海南弘远出租汽车联合有限公司,住址海口市龙华区滨海大道。法定代表人赵子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蓝翔,公司职员。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国贸大道。法定代表人赖运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华起,北京长安(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胜与被告胡绍梦、海南弘远出租汽车联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远出租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海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的委托代理人裴儒静、李力及被告胡绍梦、被告弘远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蓝翔、被告天安海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胜诉称,2014年9月13日,被告二的驾驶员胡绍梦驾驶被告二所有的车牌号为×××号出租车,在高登东街与琼州大道交叉口,由北向南通行时,未确保安全,发生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一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严重,当即被送往海口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治疗44天后出院,期间产生的住院费9677.53元,其中被告一支付3000元。原告伤残经鉴定1、额面部多发软组织挫裂伤致额面部瘢痕形成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10000元左右;3、休息期60天、营养期45天、护理期45天、护理人员为一人,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认为,因被告一的过错造成原告的身体遭受侵害,依法应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失。据此,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要求被告一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费用,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对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创伤。原告依据《侵权法》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要求被告一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二对肇事车辆×××及该单位驾驶员胡绍梦有安全管理的义务,故被告二对被告一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经查,被告二在被告三处为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三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依法判决如下: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一、被告二赔偿前期医疗费6677.5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585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45858元、鉴定费2400元、电动车损修车费9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详见附件一《各赔偿项目计算清单》),以上共计人民币106135.53元;二、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三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绍梦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我已经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2、因本次交通事故为同等责任,本车的拖车费、停车费合计487.5元,车辆维修费5400元,误工费4320元;3、电动车维修费没有正式发票,不能作为证据提供。被告弘远出租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只是×××出租车名义所有人,该车已承包给承包人平先培经营,事故发生时答辩人并不实际掌控车辆,更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对事故承担任何责任。答辩人仅对×××出租车享有名义上所有权,并不实际掌控车辆,事故发生时,该车的掌控者和收益者均为承包人平先培,肇事司机胡绍梦系承包人平先培雇请的司机,非答辩人职员。判断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不能仅以车辆权属作为依据,而应以该车辆实际的控制人和受益人为责任人,故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另以”无过错则无责任”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看,答辩人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也不应对事故承担任何责任。二、退一步讲,即便答辩人要承担责任,而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2012年12月21日施行的《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之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依法可请求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非连带责任。三、×××出租车已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依法产生的赔偿数额应由天安保险公司承担。四、答辩人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目录,证据七中《收入证明》、《劳动合同》提出质疑,无参加工作后领取工资的签名表或银行代发工资的对账凭证,月薪2800元按照国家规定所有正式员工企业应该为员工购买五项保险,由此可证明原告《劳动合同》的合法性与真实性,请审判长和陪审员认真核实。×××车已向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本案事故发生时间处于保险期限内,在保险额度内,因发生保险事故产生的赔偿应优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而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五、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合法、合理确定其赔偿请求。被告天安海南省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只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承担×××车的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答辩人承保了×××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承担保险责任。答辩人还承保了×××车的20万元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不属于强制保险,答辩人只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之外的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因此,本案中,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答辩人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答辩人不是交通事故的共同侵权人,不承担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只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合同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答辩人不承担因侵权诉讼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与侵权诉讼相关的费用。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七条第七款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二、被答辩人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必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该项费用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书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二)后续治疗费。可以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三)住院伙食补助费。被答辩人住院3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50元。(四)营养费。可以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五)护理费。被答辩人没有举证其聘请护工护理,其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行业平均工资确定。护理期可以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六)误工费。被答辩人举证的工作证明不能证明其月工资4500元,应按照其固定收入280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或按照居民服务业的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其月工资。误工期可以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在实践中,一般认为,交通费应当参照侵权行为地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的车旅费标准支付交通费,乘坐的交通工具以普通公共交通工具为主。本案中,被答辩人没有举证的正式交通票据,其主张交通费没有依据。(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答辩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其被答辩人仅十级伤残,其主张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偏高。(九)电动车修车费。被答辩人没有与答辩人共同定损,也没有申请法院对其维修费进行鉴定,其当方举证的维修项目和维修收据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1时38分许,被告胡绍梦驾驶车牌号为×××号出租车,在海口市××街交叉口,由北向南通行时,适遇原告张胜驾驶号牌为海口XXXX电动车由东向西通行,因被告胡绍梦未确保安全,原告张胜未从人行横道推行横过机动车道,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胜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13日,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琼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绍梦与原告张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至海口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14日出院,住院31天,支出住院医疗费9677.53元。其中,被告胡绍梦垫付医疗费3000元。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了琼华洲司鉴[2014]临鉴字第45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胜额面部多发软组织挫裂伤致额面部瘢痕形成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胜后续治疗费用评估约为10000元人民币左右;3、被鉴定人张胜”三期”综合评定为:休息期6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45日;护理人数为1人。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原告张胜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提供与妻子符丽花的结婚证、由海口琼山佳好商行出具的与张胜有固定期限从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止,工资为2800元/月,外加提成最多4500元/月的劳动合同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海口琼山佳好商行于2014年12月19日出具的张胜自2013年11月15日起在该店担任区域经理,月工资为底薪加提成,底薪为2800元,提成大约1700元左右,现金发放。自张胜2014年9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其请假约两个月,请假期间本店不向其支付工资的证明。原告提供海口382685号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及维修该电动自行车支出900元的收款收据。肇事车辆×××号出租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弘远出租公司,并以其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天安海南省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的驾驶员平先培与被告弘远出租公司是劳动合同关系,是被告弘远出租公司的员工,该车的驾驶员平先培雇佣被告胡绍梦为其开车,事故发生时系在执行营运任务。以上事实,有原告张胜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海口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急诊病历、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报告、检验报告单、疾病证明书、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发票、居住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收入证明、劳动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电动车图片及维修费收据;被告胡绍梦提交的收条;被告弘远出租公司提交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原告、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处理意见如下:一、对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2014年9月13日,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琼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绍梦与原告张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胡绍梦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胜自行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号出租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弘远出租公司,并以其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天安海南省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的驾驶员平先培与被告弘远出租公司是劳动合同关系,是被告弘远出租公司的员工,该车的驾驶员平先培雇佣被告胡绍梦为其开车,事故发生时系在执行营运任务,被告弘远出租公司对此也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弘远出租公司作为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营运管理人,且该车在执行营运任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尽管该车的实际驾驶员将车转交给被告胡绍梦营运,也不影响被告弘远出租公司与实际驾驶员之间的用工单位与员工的关系,对于第三人来说,被告弘远出租公司仍应对外承担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弘远出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对赔偿项目及数额的审核、计算。本案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时间是2015年3月19日,原告主张本案适用”2014-2015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计算其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至海口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14日出院,住院31天,支出住院医疗费9677.53元,有住院收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的问题,鉴定意见书关于被鉴定人张胜后续治疗费用评估约为10000元人民币左右的意见。根据该鉴定意见确定其因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主张。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用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医疗费合计19677.53元(9677.53元+10000元)。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受伤在医院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和鉴定意见书关于护理期45日的意见,本院认定其护理期为45日。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的证据,故其护理费参照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确定原告护理费为:100元/天×45天=45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5850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其住院3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50元/天×31天=155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伤残及治疗的实际情况和鉴定意见书关于营养期45日的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期为45日,每日50元,合计2250元。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供由海口琼山佳好商行出具的与张胜有固定期限从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止,工资为2800元/月,外加提成最多4500元/月的劳动合同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海口琼山佳好商行于2014年12月19日出具的张胜自2013年11月15日起在该店担任区域经理,月工资为底薪加提成,底薪为2800元,提成大约1700元左右,现金发放。自张胜2014年9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其请假约两个月,请假期间本店不向其支付工资的证明。上述证据能充分证明其工作及实际收入情况,因此,其误工费按照4500元/月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关于休息期60日的意见,其误工费为9000元(4500元/月÷30天×60天)。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的户口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于定残之日为40周岁,参照鉴定意见书关于被鉴定人张胜额面部多发软组织挫裂伤致额面部瘢痕形成评定为十级伤残的意见,本案按照”我省2014-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29元/年的标准,按20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2929元/年×20年×10%=45858元。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使其在精神上造成较大创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因其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8、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其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认为原告在治疗期间应产生必要、合理的交通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9、鉴定费,原告为伤残等级等项目鉴定,支出鉴定费24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佐证,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10、财产损失费,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告为维修在事故中损坏的电动自行车,支出维修费900元,有收款收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医疗费19677.53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458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财产损失费900元,合计89635.53元。本案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项目有:残疾赔偿金45858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2858元;属于医疗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1967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2250元,合计23477.53元;财产损失限额负责赔偿的为财产损失费9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天安海南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6285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向原告赔偿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向原告赔偿900元;上述三项合计73758元由被告天安海南省分公司向原告赔偿。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15877.53元(23477.53元-10000元+鉴定费2400元),按照本案的赔偿比例,被告胡绍梦向原告赔偿的7939元(15877.53元×50%)由被告天安海南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扣除被告胡绍梦已赔偿给原告的3000元后,被告天安海南省分公司仍需向原告赔偿4939元(7939元-3000元)。上述合计78697元(73758元+4939元)由被告天安海南省分公司向原告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张胜人民币786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人民币1211元,由原告张胜负担人民币327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负担人民币8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小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廖建斌书 记 员 冯勋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