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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行审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松桃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被申请人龙某、姜某兰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松桃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龙某,姜某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松行审字第00112号申请执行人松桃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冉启江,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应军,男,县卫计局法规股干部。委托代理人麻天才,男,盘石镇计生办工作人员。被申请人龙某,男,苗族,农业户口,1988年05月16日出生。被申请人姜某兰,女,汉族,农业户口,1994年05月28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松桃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2月30日对被申请人龙某、姜某兰作出了松卫计征决字(2015)10100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龙某与姜某兰于2012年10月未登记结婚同居生活,于2013年8月2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龙某鸿。其生育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属于非婚生育一个子女。根据《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征收社会抚养费20000.00元。决定生效后,被申请人没有在2014年12月30日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1日送达催告书。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4日以被申请人未在催告书确定2015年5月1日之前履行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松桃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被申请人“非婚生育”一个子女为由,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20000.00元,其所作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松桃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松卫计征决字(2015)10100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决定,本院予以准许。审 判 长  刘 伟审 判 员  卢以松人民陪审员  何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 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