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6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乔某某、葛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乔某某,葛某某,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781号原告高某某,男,汉族。被告乔某某,男,汉族。被告葛某某,男,汉族。被告李某某,男,汉族。本院在审理高某某与乔某某、葛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高某某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高某某在诉讼中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99元,减半收取399.5元,由高某某负担。审判员  尚少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