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6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乔某某、葛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乔某某,葛某某,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781号原告高某某,男,汉族。被告乔某某,男,汉族。被告葛某某,男,汉族。被告李某某,男,汉族。本院在审理高某某与乔某某、葛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高某某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高某某在诉讼中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99元,减半收取399.5元,由高某某负担。审判员 尚少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