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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1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利川市银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向俊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1933号原告利川市银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泰典当公司),住所地:利川市龙船大道15号。法定代表人李筱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自力,系银泰典当公司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建萍,湖北圣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向俊,农民。原告银泰典当公司诉被告向俊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苏钢、人民陪审员刘远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自力、陈建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泰典当公司诉称:被告向俊于2012年4月7日、2012年8月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元、80000元,双方签订了《典当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经续当后,最后的履行期限分别为2013年5月16日、2013年8月5日。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俊偿还典当借款人民币28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0.5%计算)、综合费用(按月费率2.5%计算)至归还本金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银泰典当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典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及业务范围。证据二:最高额典当抵押合同、典当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抵押借款关系,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证据三:当票2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证据四:续当凭证23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典当关系的延续。证据五:逾期典当借款催收通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该款。被告向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银泰典当公司是经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典当行,其《典当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包括:动产质押典当业务;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房地产(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房地产或者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在建工程除外)抵押典当业务;限额内绝当物品的变卖;鉴定评估及咨询服务;商务部依法批准的其他典当业务。2012年4月13日,被告向俊与原告银泰典当公司签订《典当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借字第00007号),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16日,月利率为0.5%、月综合费用费率为2.5%。双方于同日签订了《最高额典当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位于利川市都亭桃花村四组腾龙广场(房产证号:利川房权证都亭字第××号)房产一套作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2012年8月6日,被告向俊又与原告银泰典当公司签订《典当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借字第00007-1号),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5日,利率、抵押担保等约定内容同前合同。借款后,被告按约支付给原告利息及综合费用,其中200000元借款的利息及综合费用支付至2013年5月11日止,计72000元,续当的最后履行期限为2013年5月11日;80000元借款的利息及综合费用支付至2013年7月31日止,计28400元,续当的最后履行期限为2013年7月31日。续当的最后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及付息义务。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向被告发出书面催收通知,限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前偿还债务,逾期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8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典当关系存在的书面凭证,也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主要依据。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最高额典当抵押合同》及签署的《全国统一当票》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系取得典当经营许可的公司,被告以其自有房屋为当物抵押给原告,在交付综合费用后取得当金,双方之间成立典当法律关系。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11日、7月31日后既未续当也未赎当,应视为绝当。绝当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即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绝当后,原告有权按法定程序处置绝当品,从处置绝当品所得中优先收回当金本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但无权要求被告继续基于典当关系支付综合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综合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银泰典当公司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5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8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均按月利率5‰计算),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银泰典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向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建华审 判 员  苏 钢人民陪审员  刘远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红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