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6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马某某、韩甲与韩乙、韩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韩甲,韩乙,韩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6223号原告马某某。原告韩甲。被告韩乙。被告韩丙。原告马某某、韩甲与被告韩乙、韩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皓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韩甲,被告韩乙、韩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韩甲诉称,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韩乙原系夫妻关系。原告韩甲系马某某、韩乙婚生女儿;被告韩丙系被告韩乙之父亲。XXX年XXX月XXX日原告马某某、被告韩乙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离婚时对位于本市闵行区XXX镇XXX村XXX组XXX号宅基地房屋未予分割。因离婚后两原告无固定居住地,故居住于上述宅基地房屋中楼房北侧二上二下房屋内。为解决居住,故两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位于本市闵行区XXX镇XXX村XXX组XXX号宅基地房屋中楼房北侧二上二下四间房屋归两原告所有,其余房屋归两被告所有。被告韩乙、韩丙共同辩称,系争宅基地房屋总建筑面积为160.77平方米,包含场地南侧的平房一间(约15.3平方米)、场地北侧的楼房一幢,楼房中南面是一上一下两间房屋(两间总面积约65.4平方米)、隔墙北面是二上二下四间房屋(四间总面积约80平方米);楼房现有一个共用楼梯,位于楼房南面底层房间。两原告现住在楼房北面的二上二下房屋内。系争房屋由两原告及两被告于XXX年共同申请建造,现同意两原告的分割意见,但两原告主张的二上二下房屋无大门及楼梯,需由两原告自行解决。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被告韩乙原系夫妻关系,原告韩甲系马某某、韩乙之女儿;被告韩丙系被告韩乙之父亲。位于本市闵行区XXX镇XXX村XXX组XXX号宅基地房屋于XXX年XXX月XXX日以“韩乙户”名义申请批建。XXX年XXX月XXX日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载明,房地产登记申请人为“韩乙户”,土地用途为农民住宅,土地面积为151.74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60.77平方米,备注栏内注明“韩乙户”为韩乙、马某某、韩甲、韩丙。XXX年XXX月XXX日,系争宅基地房屋取得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权利人登记为韩乙户,土地用途为宅基地,房屋类型为农民住宅(1),建筑面积为160.77平方米。XXX年XXX月XXX日,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韩乙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对系争宅基地房屋未作分割。诉讼中,原告马某某、韩甲表示要求分得系争房屋中楼房北面的二上二下四间房屋,两原告之间的份额不要求明晰。被告韩乙、韩丙对原告的分割主张无异议,并表示两被告之间的份额亦不要求明晰。以上事实由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闵府土(XXX)XXX号土地管理文件、上海市闵行区XXX镇X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农村宅基地房屋权利人应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核定人员。本案中,原告马某某、韩甲与被告韩乙、韩丙均是系争宅基地核定的使用权人,且系争房屋在产权登记时,明确韩乙户内人员为韩乙、马某某、韩甲、韩丙,因此,系争宅基地房屋应为两原告及两被告所共同共有。现原告马某某以与被告韩乙已经离婚要求分割系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的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情形,故原告要求对系争宅基地房屋进行分割的诉请,可予支持。现两原告要求分得系争房屋中楼房北面二上二下四间,并表示进出上述四间房屋的大门及上行楼梯由其自行建造解决,而两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故对于上述分割方案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本市闵行区XXX镇XXX村XXX组XXX号房屋中楼房北面二上二下四间房屋归原告马某某、韩甲所有,其余房屋归被告韩乙、韩丙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马某某、韩甲共同负担575元,被告韩乙、韩丙共同负担575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皓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俐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