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范增蕊与翁汉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增蕊,翁汉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720号原告范增蕊,女,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夷山市。委托代理人吕家林(系范增蕊丈夫),男,经商,住武夷山市。被告翁汉蒋,男,197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夷山市。原告范增蕊与被告翁汉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崇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增蕊的委托代理人吕家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汉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增蕊诉称,被告翁汉蒋向原告购买茶叶,合计结欠茶叶款212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口头约定一个月结清,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翁汉蒋立即偿还原告茶叶款21200元。被告翁汉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翁汉蒋向原告范增蕊购买茶叶,并于2014年1月14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范增蕊茶叶款贰万壹仟贰百元正(21200元正),此据,欠款人:翁汉蒋,2014年1月14日。”因被告未支付该茶叶款,经原告催要未果而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庭审记录及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予以确认,该证据材料副本已依法向被告送达,被告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翁汉蒋向原告范增蕊购买茶叶,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可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茶叶的事实及欠款金额,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茶叶款212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翁汉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汉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范增蕊支付茶叶款2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翁汉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崇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许菁晶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